目录
股份公司合并分立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的错位与回归 罗欢平
有限公司定向减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之从宽适用 朱晓娟 马铭茁
论新《公司法》第88条的程序实现——静态实体与动态程序的交织疑难 陈萱
失权股东的权利限制与责任承担——兼评新《公司法》第52条 韩雪
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 胡杭明 陈何宇
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与责任——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与续造 潘翔
未届期股权转让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司法判定与出资义务承担路径 薛波 朱德睿
资本显著不足问题研究——《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的解释论 姚凌峰
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抽逃出资规则的检视与完善 张志锋 张玉明
以《公司法》第191条为视角再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崔金珍 张瑞红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我国《公司法》董事、高管信义义务规则 张秀华 王舒畅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现状检视与完善进路 陈华丽 陈佳佳
新《公司法》第70条视角下董事涤除备案制度的路径空间和续造完善 贾天雪
论转让未届期股权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认定规则 解于申 李文凤
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的澄明与塑造——基于116份裁判样本的分析 寇晓
股权让与担保设立人阻却申请执行人股权强制执行的逻辑梳理 邝伟燕
董事责任保险负面效应矫治的逻辑展开——基于保险人监督理论的审思与优化 刘晨
论董事期前无因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新《公司法》第71条的解释论 刘浩然
股东协议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效力研究——聚焦董事席位分配条款 沈朝晖 刘向嫒
多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解释——兼评《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 王公杰
基于信义义务扩展的公司控制权人责任类型化完善进路 赵忠龙 郭懿 杨晓梅
公司监督职能的整合与再分配——董事会赋予监督权的路径审视 辛海平
“企业家精神”条款在新《公司法》中的规范功能与适用路径 余菲菲 王可可
个人破产制度构建背景下的免责滥用规制研究 李国军 王旭丽 王馨琦
“组织行为”视角下公司集团内部关联交易规制范式的重构 刘逸飞
法治化营商环境视角下公司登记事项法定及其信息公示要求的反思与展望 邱欢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下国家出资公司企业家精神的法治保障 宋攻玉
新《公司法》弘扬企业家精神的法律内涵与制度回应 万亚军 蒋辉宇
司法保障营商环境的作用机制与进路调适 王磊 赵红伟 纪培福 孙婧
利益平衡视角下利他保险合同中任意解除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吴涵昱
股权代持类纠纷的裁判争论与路径应对研究 项贤国 梁雨琪 刘荣英
管理层权力视角下上市公司高管薪酬司法审查标准的厘清与构建 徐慧蕴
专题四:《企业破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民营经济促进法》《公司法》的联动修订
论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中消费型购房者利益保护 王娟 吴旖旎 谢俊英
新《公司法》强制注销制度实施的清算责任问题研究 薛智胜 韩玫
实质合并预重整制度构建的正本清源——公司法与破产法的互动 杨治朋
新《公司法》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前置程序研究 陈华丽 滕浩然
国企混改背景下国有股权转让中的利益冲突、价值取向与进路 康浩民
“恒大公司”案件中反思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黎宇霞 胡峻豪 秦赢
个人破产制度构建背景下的免责滥用规制研究 李国军 王旭丽 王馨琦
企业家精神视角下国企末等调整与不胜任退出制度的实施路径研究 刘倬全
经营者担保责任之破产法救济:经营者与公司非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理性构建 潘镜池
从申请破产角度对公司法、国资法和破产法联动修订的思考 宋建君
论待履行合同解除后的破产抵销——以破产一方的价值偿还义务为例 薛贤琼
从公司法到破产法: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企业管理层的义务 虞李辉
企业执转破程序衔接的实践困境与纾解——从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展开 张艺霏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条款解释论纲:公私二元与意思表示 张兆函
《公司法》确认下的国家出资公司治理结构新形态探析 郑曙光 周柠檬
新《公司法》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前置程序研究 陈华丽 滕浩然
《公司法》修订中最小限度的民商合一——商法史视角下的民商关系 陈徐安黎
反思与重构:我国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以法经济学分析为视角 郭永超
习近平法治思想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洪灿城 谢雅娃 杨春雨
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文化企业数据产权交易原理和路径探讨 胡卫萍 李兴梅
新《公司法》治理制度迈向现代化:困境、新挑战与进路 罗迎 陈欣怡
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以公司制度和立法理念变革史为切入 陶建 朱恩兴
新类型投资关系还是担保措施:差额补足的法律性质认定与规则适用 王睿
董事外部责任的制度建构与反思——兼论《企业破产法》第125条 王万旭
基于数据安全风险识别的数据要素流通全流程监管法律体系研究 张敏
数据资产出资入股的适法性研究——以青岛华通智研院数据保险箱入股为例 张翼菲
授权资本制引进中的得与失——兼评2023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段磊
公司法如何实现长期主义?——基于一种回归私人安排的立场 楼秋然
公司社会责任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考——公司的经营者之维 陈蕴哲
新《公司法》背景下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公司纠纷解决与域外经验 范婧昭
责任归属的组织法逻辑——论公司法中个人责任和组织责任的界分 冯成丰
也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民商法中外观主义与物权、股权登记效力关系辨析 高博
董事无因解任的法律构造——公司治理中的权力平衡与权益保护 何佳馨 金奕萱
公司营利性与公益性的衡平研究——以Open AI董事会内斗为视角 李勇军 郭丽杰
控制权中心主义的崛起与实现——兼论双控人制度的体系调适 刘汉广
论公司董事的责任限缩:以组织法上的外观主义适用为视角 龙泓任
消费者利益保护型公司法的证成与实现——以新《公司法》第20条为核心 薛前强
罗欢平
摘 要 2005年《公司法》将合并、分立规定为股份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除外情形,是当时没有规定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背景下的权宜之举,因此带来了股份公司合并、分立时股份回购权属模糊和条款间衔接不畅等问题。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增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后,该种情形理应回归。但鉴于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作为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的特殊属性,为了更好地发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发现价格、监督重大交易等功能,此类情形下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宜适用于全部股份公司,不受“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的限制。
关键词 股份公司 合并、分立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公司回购权
作者罗欢平,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粟媛 周泽龄
摘 要 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中最重要的要素,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性法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性法律。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高度重视,本次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对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健全产权保护制度、促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而忠实及勤勉义务之于公司法,其重要性不亚于心脏之于人体,因为正是公司法将公司为特定人员管理控制,公司法同样应当确立某种制度,使该些人员被赋予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若没有该些义务的制度设置,则公司的管理将无从谈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将被置于秩序之外,公司治理的话题将完全失去意义。故本文以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忠实及勤勉义务的规制为切入点,探讨我国公司治理中董监高忠实及勤勉义务的嬗变,基于过往司法案例的梳理,对新公司法相关规制的适用提出一些建议。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方面体现出了明显的创新精神,尤其首次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并将义务履行客体扩展为公司董监高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文基于新修订公司法的精神对过往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进行回顾和检视,结合新公司法上下条款之间的衔接逻辑,提炼出新公司法关于忠实和勤勉义务适用的主要难点并尝试给出适用方针:一是忠实和勤勉义务应介入不同程度的司法审查;二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忠实及勤勉义务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说理,并对其是否“实际执行公司事务”进行个案评判。
关键词 新公司法 董监高 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 嬗变
作者粟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一级法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商事庭审判团队负责人;周泽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王湘淳
摘 要 新《公司法》完善了抽逃出资规则,对其理解应以明确抽逃出资性质为前提。认缴制下,强调“抽逃”对象为“出资”会使得抽逃出资规范的适用范围狭隘、极易被规避,也导致抽逃出资的认定困难,更会造成抽逃出资规范的体系撕裂。我国法下,抽逃出资应界定为损耗股本,造成资本亏空的特殊侵权行为。抽逃出资属于侵权,新《公司法》规定的返还原物与损害赔偿等应定性为侵权责任。未造成公司资本亏空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不应适用抽逃出资规则,而应适用“违法回购”“违法减资”“违法分配”“关联交易”等乃至一般侵权规则。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亏空,存在适用各类资本亏空规则的可能。相反,若否定资本亏空规则的适用,则无需强调抽逃出资于公司法领域内的特殊性。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较于新《公司法》的作法更为可取。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资本亏空规则仍以抽逃对象为出资为规范原型,须解释论后方可适用。
关键词 抽逃出资 出资义务 资本维持 股本
作者王湘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艳华
摘 要 公司法和破产法有明显的边界,二者法律思维不同;然而,思维不同并非毫不相干,公司法修订中显然也注意到了相关法律包括破产法的联动,体现出公司法中对破产法的关注,要避免与破产法冲突,同时也要彰显公司法与破产法的不同。公司法修订中出现的争议,体现了“破产法思维过度”和“思维不足”两种倾向,在公司资本制度、治理制度的修订中都有所体现。以破产法的视角观察公司法修订,一般而言,聚集在公司生命周期的后端,公司陷入困境时的法律规范,公司濒临破产,但是并未破产,公司法能够引入部分破产法规范,其正当性基础何在,该问题引发争议。除此之外,还可进一步延展至公司正常经营阶段,公司资本制度中是否引入破产标准,协调股东和债权人关系?所谓破产法底线思维,是公司经营过程中,要防止公司破产。但是,并非要日日生活在破产的恐惧之下,只是作长远打算,防止“寅吃卯粮”,需要制度设计,在公司运营中维持一定的标准,防止不能清偿。需要强调的是,底线,是最低界限;确定最低界限,为公司运营提供更广阔的空间,为公司法释放更多的福利,促进公司融资,同时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促进融资效率的同时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时值我国企业破产法修订之际,守成与创新并举,引人关注的是新制度的引入,如小微企业破产、个人破产、预重整、合并破产、金融机构破产、跨国破产等。每增添一个规则,引发争议,牵一而发十,涉及体系化论证。守成与创新相比,更关注既有规则的适用,根据已有的实施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具体到公司法与破产的衔接,创新方面,涉及是否要在破产法中新增董事申请破产义务规则,这个问题争议颇多。守成方面,可以扩张的方面广阔,如破产原因的判断标准,破产撤销权的扩展等。从修法成本与实效的角度而言,不增加新的规则,而对既有规则进行补充,更能够实现立法目的以及破产法与公司法的衔接。
关键词 破产法 公司法 公司资本制度 董事申请破产义务
作者王艳华,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王艺璇
摘 要 新《公司法》第88条对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回应,但其理解与适用仍存争议,需做整全解释。整体上,该条表达的价值判断逻辑是,以公司资本充实为优位价值,在不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上,适度给予转让人退出自由,并最低限度关照受让人利益。该条两款之间是体系连贯而非割裂的整体,其内含三层逻辑:第一,受让人对未实缴事实明知或应知是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以尊重受让人意思自治,最低限度地关照受让人利益;第二,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是转让人获得退出自由的前提,以使公司仅需面对偿债主体的变更而非出资债权的消灭,以维护公司利益;第三,在受让人担责基础上,还需进一步考虑受让人偿债不能的风险可能性,应以不减损公司利益为前提确定转让人的退出自由及程度,此为该条两款对转让人责任作区分规定的内在理据。依此逻辑,在条文未明确处可做如下填补:经公司同意的股权转让当事人间的出资安排可排除该条适用;加速到期情形出现在股权转让前的,该股权转让属出资违约后的转让,应适用第2款的规定,转让人无退出自由;加速到期情形出现在股权转让后的,该股权转让属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应适用第1款的规定,且出资义务履行时间受加速到期规则约束;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对于转让人,其出资返还责任不能逃脱,对于受让人,存在受让人知晓抽逃出资事实的可能,且受让人是股权的最终受益人,要求受让人在明知或应知时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正当性,因此应类推适用第2款的规定,但需对受让人明知或应知作详实论证。
关键词 明知或应知 出资信息公示 资本充实 退出自由 出资责任
作者王艺璇,南京大学法学院特任助理研究员。
王长华 涂德草
摘 要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系本次修法的亮点,但该规定尚待进一步明确,以增强其可操作性。转让人的补充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即无需考虑其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转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该抗辩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保障其享有第二顺位的履行利益,但在审判程序中并不绝对地限制权利人的起诉自由。在转让人部分实缴部分认缴,且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部分股权时,应当区分三种情形,分别适用第88条第1款或第2款处理。发起人不因其特殊身份而根据第50条承担第一顺位的连带责任,仍应与普通转让人一样根据第88条第1款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中间转让人应当按照递进式由后及前承担补充责任。而且,只有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标的股权上所附着的出资额才构成中间转让人责任的范围。由于每个邻近的责任人之间是补充责任关系,因此只有在后一转让人经强制执行程序后等客观上无法缴纳相应出资时,前一责任人才实际承担责任。同时,在判断中间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时,无需考虑股权转让时间是否先于公司债务形成时间、转让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因素。公司债权人基于代位权理论享有对转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法院应当根据诉讼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的具体情形,相应地单独适用第88条第1款或合并适用第54条来判定是否支持其直接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可知,公司债权人对转让人享有的权利不能大于公司,即转让人仍然是在受让人之后履行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且在股权多次转让时,中间转让人也是按照由后及前承担递进式的补充责任。同时,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的形成时间不影响转让人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 未届出资期限 股权转让 转让人责任 补充责任 代位权
作者王长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涂德草,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温笑侗
摘 要 2023年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度和无面额股制度,加之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推进,公司董事对新股发行定价方案的制定有了更大的裁量权。董事行使该裁量权时应兼顾新老股东的利益,过高或者过低的发行价格均会导致新老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危害新股发行价格的公正性。目前,已有大量的研究从证券法的角度探讨了新股发行过程中公司应当遵守的信息披露规则以及违反该规则导致价格虚高时董事对新股认购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从《公司法》的角度探讨董事在行使新股发行定价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怎样的规则,以及违反该规则导致发行价格过低时的救济措施,相关研究还较为薄弱。针对新《公司法》施行后可能出现的低价发行问题,应未雨绸缪,对低价发行的公正性判断标准及公正性保障机制进行探讨。
关键词 新股发行 低价发行 股东保护 董事信义义务
作者温笑侗,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谢肇煌
摘 要 民法、公司法、破产法中有关公司偿债能力判断的规则具有相同的逻辑结构,其中蕴含着共同的规律。但实定法上的公司偿债能力判断规则采用的判断标准不一,规则之间关系不明确,甚至规则本身也存在争议。公司偿债能力判断的具体标准包括财务标准与行为标准,二者对应不同的判断机制。民法、公司法与破产法中的偿债能力判断规则应当具有融贯性,但也应当基于不同法律规则的特点而具有合理的差异。具体而言,破产原因应当简化为“不能清偿或资不抵债”;清算期间的公司可适用“资不抵债”标准;对于公司债权人发动的救济措施,应当允许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停止支付”从而推定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继而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对公司偿债能力判断规则进行系统的反思与重构,方能更有效地调和公司各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兼顾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 公司偿债能力 不能清偿 资不抵债 停止支付 公司债权人保护
作者谢肇煌,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
衣小慧
摘 要 从公司法制定初期到当前公司法修改,我国股份回购中财源限制的规定经历了多次改革与演变,直到现行公司法删除了关于股份回购财源限制的内容。没有进行财源限制的股份回购制度,可能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导致资本流回股东,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财源限制是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在股份回购领域的体现。通过对域外四种财源限制模式的利弊分析,我国应积极寻求其他制度措施,以期在不降低公司债权人保护水平的情况下取代公司法定资本制度。质言之,确定的资本并不能代表随时变动的公司实际资产情况,相反,随时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公司资产才是公司信用的核心参考。鉴于此,应当逐步有资本维持向资产维持进行转变,降低管制成本,由此才能形成提升公司资本制度功能和公司治理水平,真正做到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对资本管制成本的降低,并非意味着公司的交易安全管制被放松。相反,而是形成了一种贯穿整个公司资本运作过程的,将对公司资本的静态把控到公司资产的动态监控进行转变的全新的模式。重视对公司偿债能力的测试,进而规范股份回购行为。实际上,债权人关注并不是静态的资本数值,而是在资产流动的过程中公司的偿债能力,同时加强董事信义义务的构建,逐步形成完备的清偿能力测试配套体系。
关键词 资本维持变迁 股份回购财源限制
作者衣小慧,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张彬
摘 要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订,股东出资形式日益多样化,特别是非货币财产如知识产权、债权等的引入,使得资本市场更加灵活。然而,出资形式的多样化也带来了新的风险和挑战,例如股东通过债权出资规避实际出资责任,或利用不对称的权利机制在公司盈利和亏损时获得不同程度的保护,进而损害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传统观点认为应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但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出资应被视为公司自治的契约行为,无法完全凭借会计技术将股东出资义务悬置于公司法之外。本文将股东出资行为构造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商事交易,并进一步将判断交易公平与合理性的义务配置给公司董事会。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公司法的变迁,探讨了董事会在资本多样化背景下的信义义务。并将董事会义务在股东出资的场景下,区分为出资核验义务与出资催缴义务。特别在股东出资多样化的背景下,董事会负有对股东出资进行核验的责任。如果董事会未能尽到核验义务,放任虚假出资行为,董事应对公司及相关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强调,董事会作为公司利益的维护者,应当审慎履行其职责,以信义义务标准,结合商业判断规则,对董事会通过聘请专业审查机制等方式确保出资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责任强化,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保障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 董事责任 股东出资 信义义务
作者张彬,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朱翘楚
摘 要 《民法典》第406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3条,共同形成了以抵押物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转让为例外的抵押物流转规则体系,增强了抵押物流转法律效果的可预测性。尽管允许抵押物出资可以进一步发挥物尽其用的民法理念,并对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形成有力回应,但一直以来学界与实务界均因担忧抵押物衍生风险将破坏公司资产稳定,而对抵押物出资持否定态度。以《公司法》修订为背景,应认为现行的公司资本责任制度已基本覆盖抵押物出资对公司内部造成的资本风险。然而,非货币出资的事前审查制度对于抵押物出资的抗风险能力仍较弱。同时,应扩大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范围,以形成闭环的抵押物出资事后保护制度。
关键词 《民法典》 抵押物出资 新《公司法》 非货币出资
作者朱翘楚,上海交通大学日本研究中心、凯原法学院合规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朱晓娟 马铭茁
摘 要 资本是公司治理的压舱石。公司减资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根据不同标准能够进行多种分类,其中定向减资特殊关涉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衡量。相比于旧《公司法》及修订草案,新《公司法》开创性地对定向减资施行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制方式。定向减资纠纷多发于有限公司,在有限公司坐标体系下对定向减资进行研究具有现实意义。有限公司定向减资例外允许的条件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其内涵是股东一致同意,在表决规则上体现为股东一致决。定向减资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功能定位,在贯彻股东平等原则的同时,还应当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对其适用机制适当松绑。以此理念为指导进行规则修正,具体体现在法官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有限公司定向减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之规定在形式上和内容上进行从宽适用。形式上从宽要求认定股东一致同意进行定向减资的文件不仅只有股东会决议,记载有相关定向减资事宜的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均可起到等同作用;内容上从宽要求在未限制或剥夺股东参与股东会会议或表决股东会决议的机会、未在公司亏损状态下、符合比例原则的特定情形下打破定向减资的僵化桎梏,由法官推定该部分沉默或拒绝的股东对定向减资决议已经了解并同意,承认此时公司定向减资行为的合法性。
关键词 定向减资 股东平等 利益衡量 公司治理 公司正义
作者朱晓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马铭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陈海鑫 梁泽宇
摘 要 定向减资作为有限公司一种普遍的减资方式,已经应用于诸多商事场景。司法实践存在“资本多数决”和“全体一致决”两种规则:前者依据公司法对减资决议的一般规定,仅仅需要有表决权的股东多数决表决通过;后者认为定向减资与“同股同权”原则相悖,会损害特定群体的利益,应当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23年底公司法修订后,原则禁止有限公司定向减资,在“法律另有规定” 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例外允许定向减资。立法通过缺省性规则确立定向减资的适用情形, 该项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保障定向减资中的股东平等,却忽视了定向减资多元化的商业目的,且在一定程度上错误理解了股东平等原则的核心理念。此种严苛的默认排除路径选择存在保护过度、不符合商事效率的特点,不利于定向减资规则适用。事实上,股东平等原则的核心是机会平等,为实现机会平等,唯有通过程序性规则的建构与强化充分发挥程序性规定的实体权利保障功能,将对规则设计的重点从“一刀切”式事前管制转向全过程程序性规制。事实上,唯有回归公司组织法逻辑,明晰定向减资中股东平等核心是回购机会平等,凸显精细化程序性规范对实体权利的保障,方能实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落实公司多元商业目的。
关键词 定向减资 全体一致决 资本多数决 股东平等 程序规制
作者陈海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梁泽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
论新《公司法》第88条的程序实现
——静态实体与动态程序的交织疑难
陈萱
摘 要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了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各方主体的利益格局配置已成定局。但是,新制度的落地施行尚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充分对话,基于实体法的责任原理,研究第88条在起诉、审理、执行阶段的程序实现问题,有利于真正发挥制度的实践生命力。在起诉阶段,公司和债权人是第88条的适格原告,基于代位权原理并衔接适用第54条,若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要求该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阶段,补充责任的次位性应强调强制执行不能的内涵,转让股东享有与先诉抗辩权相似的次位性抗辩权。在执行阶段,应谨慎扩张第88条的执行力主观范围,在股权多次转让的特殊情形中,权利人应由后往前依次向前手股东主张权利,转让股东若能成功举证其前手股东的善意时亦可切断责任。
关键词 未出资股权转让 债权人代位权 次位性 多次股权转让
作者陈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杜换涛
关键词 出资加速到期 代位权 债权执行
作者杜换涛,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韩雪
摘 要 股东失权丧失的是自益权和部分共益权,其中共益权的丧失体现为表决权受限。若股东失权后,认缴与实缴比例相一致,则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可。若股东失权后,仍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此时表决权的行使,应在实缴出资比例之上和认缴出资比例之下,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折合成一定比例进行计算。折合比例可由公司章程约定,章程未约定的,可以按照认缴与实缴差额的1/2确定。从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和维持人合性的角度出发,股东失权后仍有可能复权,但应受时间限制、事由限制和程序限制。失权股东仅能在股权被处理前,通过实际缴付出资或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过公司董事会同意后才可恢复权利。失权股东责任的规范体系分为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贯穿出资期限届满后—失权通知发出后—股权被依法处理后的各个阶段。内部体系包括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差额填补责任、损失赔偿责任等。外部体系主要指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失权股东在股权被处理前,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股权被处理后,受让人实际缴纳出资前,也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失权制度涉及多方主体,未来立法应当明确失权股东前手责任先于其他股东按份责任,应当按照失权-其他股东前手责任-转让或注销-失权股东责任-其他股东按份责任的顺序进行规定。
关键词 合同解释 名实不符合同 法律规避行为 通谋虚伪表示 借贷合同
作者韩雪,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
洪东冬
摘 要 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针对加速出资的归属存在“入库说”与“清偿说”之争议。本文运用利益法学研究方法,以利益衡量结构理论为分析工具,将加速出资归属问题所涉的利益进行利益层次结构划分,在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公共利益层次结构基础上对加速出资归属问题进行研究,以个体利益为利益衡量的出发点,以制度利益为利益衡量的核心,统筹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与公共利益。通过分析和权衡,本文认为加速出资归属于公司而非债权人更符合加速出资的制度利益及公共利益。
关键词 股东加速出资 归属 利益衡量
作者洪东冬,沈阳师范大学讲师。
胡杭明 陈何宇
作者胡杭明,南宁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院硕士研究生;陈何宇,南宁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院硕士研究生。
雷鑫 肖畅 孙甜
摘 要 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台以来,先后经历六次修改修订,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并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本次限期认缴制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完全认缴制在实践的十年中的问题层出不穷,限期认缴制结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制度对其进行弥补与完善,以期紧跟中国现代化发展步伐,以此在法律层面上,维护中国经济高速发展。但由于限期认缴制在我国初步实施,其存在对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限制过大,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协同,对资本公信力的影响不足诸多问题,限期认缴制应当从约束未届认缴期限股权,厘清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之间的关系和加强资本公信力方面等进行优化。新修订《公司法》的优化策略与中国现代化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对于在公司运营发展过程中,《公司法》出现的制度缺陷和漏洞进行修改和补充,以期紧跟中国现代化发展步伐,以此在法律层面上,维护中国经济高速发展。
关键词 限期认缴制 公司法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作者雷鑫,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肖畅,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孙甜,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李东阳
摘 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确立了有限公司隐名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2023年《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将2018年《公司法》第71条确立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模式修改为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项条件,从而使得原本参照适用的隐名出资人显名做法失去了法律依据。基于维持股东权益与投资权益合一的特殊价值追求,隐名出资人显名不应当继续适用股权对外转让的优先购买权规则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规则。新《公司法》下隐名出资人显名可以参照适用第90条股权继承的规则,即原则上允许隐名出资人自由主张显名成为公司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做出另外的规定。
关键词 隐名出资人 显名 优先购买权 股权继承
作者李东阳,淮阴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
李云滨
摘 要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2024年实施的新《公司法》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且增加规定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同样适用于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有助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平衡股东利益保护与公司运作之间的冲突。我国《公司法》未明确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份“合理价格”确定的方式及程序,学界对此存有分歧,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较大争议。有必要通过明确设立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定价机制的原则、明晰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完善股权回购定价的程序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考量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目的以及回购价格是否“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立法应明确“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为设立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定价机制的原则。鼓励和尊重公司与异议股东协商确定回购价格。建立股权收购的促成程序,指引和鼓励异议股东和公司协商价格。在无法协商一致时,异议股东可以诉请法院确定。应明确“股东提起回购请求之日”为股价评估的基准日。法院可以在评估基础上,参考评估价确定股份回购的“合理价格”。完善股权回购定价的程序规定:第一,当出现法定事由时,由公司通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否被触发。第二,异议股东书面通知公司行使权利,并明确请求回购的价格。第三,公司的先支付义务,由公司于一定期限内向股东支付公司认为合理的股份价值。第四,公司与异议股东就回购价格进行协商。第五,协商不成,异议股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定回购价格。
关键词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定价机制;合理价格;评估
作者李云滨,东北林业大学讲师。
李卓卓
摘 要 明确催缴的法律性质,有助于厘清催缴的义务内容和责任构成。基于催缴的组织权力特征、便利公司融取资金功能、催缴行使以及救济选择的裁量空间、董事权责一致性要求以及其不会造成超预期团体变动,催缴为公司权力,属公司经营管理权,其规范基础系于股东会授权及法律规定。“负有责任”的含义为具体执行董事会催缴职责,“负有责任的董事”执行催缴时受公司法的义务约束。催缴义务属信义义务,其具有促进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等规范功能。执行董事等为催缴主体,负有催缴义务;货币出资以及非货币出资均适用催缴义务;催缴主体执行催缴时负有及时、公平、以及以正当目的进行催缴的义务;非执行董事等不负有催缴义务,但负有监督义务。在责任构成上,应以过错区分责任类型,非故意欺诈不承担连带责任;在重大过失状态下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需符合代位权规则;催缴主体已履行必要催缴程序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时可主张免除责任。
关键词 公司资本 公司权力 催缴主体 催缴义务 董事责任
作者李卓卓,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刘新平 陈远治
摘 要 2023年公司法正式确立了股东以债权形式进行出资的形式,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能否与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进行抵销,在法律依据上仍属空白,审判实践亦存在观点之分歧。本文对司法实践中“出资债权抵销”、“债权出资”、“债转股”等相近又彼此参差的概念进行厘清,以抵销权制度为出发点,从债法与公司法双重视阈对股东出资的本质进行认定,进而探讨非破产程序中的公司出资债权抵销之规则,认为应当以确保公司资本充盈及保证债务公平清偿为原则,分情况进行讨论。具体的路径构造为当存在外部债权人追索、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力,不应随意同意公司债权人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而在公司无外部债权人或有偿债能力的情形下,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仅涉及股东内部出资纠纷的,股东的债转股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履行严格的内部程序才能抵销,以此建立更加完善的公司出资制度补充,促进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衡平。
关键词 股东出资 债权抵销 非破产程序 债权保护
作者刘新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高级员额法官;陈远治,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级员额法官。
马强
摘 要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未届期股权转让采取了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规范模式。立法者本意旨在协调股东转让股权自由与公司出资债权实现的利益冲突。但从财产权转让的继受保护法理的视角来看,这种“折中方案”并不合理,也难以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在解释论上,转让人补充责任的适用以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股权转让非以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为前提。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只能通过约定加重而不能排除或减轻。可触发转让人实际承担补充责任的事由不限于强制执行受让人财产无果,受让人破产、被宣告失权、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欠缺偿债能力或转让人放弃顺位利益,都能成为公司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的正当事由。在股权被多次转让的情况下,所有曾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转让人,都要对在其后取得股权的受让人不能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关键词 未届期股权转让 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 继受保护 股东名册
作者马强,上海交通大学博士后。
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与责任
——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与续造
潘翔
摘 要 未通知债权人减资归责前提是判定行为效力,应将《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二十四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绝对无效,并以此分配责任。股东责任理据源于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不当得利返还,为无过错责任,股东恢复原状责任为终局责任。股东责任对象均为公司,恢复原状责任范围为所获公司财产及所减免出资义务,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为减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善意减资股东仅在所获减资款或所减免出资义务不存在时豁免责任;未减资股东不承担责任。董监高就无法回收减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向公司承担责任,责任性质为过错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及公司间接损失部分的终局责任。减资股东承担第一顺位责任,若无法返还所得,其他减资股东、负有责任之董监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 违法减资 通知债权人 减资效力 恢复原状 损害赔偿
作者潘翔,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裴显鹏
摘 要 当前大型企业集团“爆雷”事件层出不穷。人们眼中的“好企业”却突然陷入债务危机,导致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以及员工的利益受损,并对金融安全、经济与社会稳定产生严重的负面溢出效应。更反常的是,这些大公司“爆雷”前往往进行巨额分红,且符合关于利润分配限制的法律规定,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赚钱公司”。这不禁令人疑惑,以资本维持原则为内核,以财务报表为判断基准的公司分配约束制度,是否能够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和分红能力。资本维持模式的缺陷已有相当的共识,只是出于制度惯性以及对清偿能力模式的抽象性之担忧,新公司法没有引入清偿能力模式。但在坚持资本维持框架但其内含的实质限制被进一步虚化的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与社会经济稳定的双重任务,使得通过解释论弥补资本维持之缺陷,成为紧迫的任务。事实上,那些坚持资本维持模式的国家,并没有将资本维持形式标准绝对化。我国新《公司法》第191、192条确立的董事、高管对第三人之责任,以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必要情况下的连带责任,为我国构建实质资本维持体系保留了可能。但前提是需先解构资本维持的传统教义并予以重塑,为实质资本维持的构建扫清障碍。为此,本文将透过功能主义解释,以兼顾赋能与保护为价值取向,解构与重塑资本维持,最终推动资本维持的再实质化。
关键词 公司利润分配 资本维持 债权人保护 实质资本维持
作者裴显鹏,河南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容艳
摘 要 公司资本制度在宏观上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创业、就业、投资、经济发展等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在微观上则涉及股东、债权人、公司等利益主体关系的调整。我国由实缴资本制“由紧到松”逐步放开限制,向认缴资本制改革过程中,有效完成了资本充实制度的建构,在一定程度上以资本的自由激发了市场活力,使得公司登记资本制向多元化发展。同时,由于资本充实安全的弱化,也带来民商事领域投资及道德风险触发的隐患,需包括未届满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董事义务,股东出资不实的制度优化,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等方面入手完善资本充实原则的逻辑规则构建,研究存在问题及优化可能路径。
关键词 新公司法 公司登记 资本充实 利益平衡
作者容艳,广西师范大学讲师。
山茂峰
摘 要 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实施以来,建构常态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成为理论和实务探究债权人保护的重要突破口。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原则否认、例外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限认可股东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从而以“以点带面”规范模式建立对债权人的直接保护。《公司法》新增股东失权等较为全面的公司资本充实规则体系,特别是五年限期缴纳规定将有效降低公司资本充实的不确定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用再“制度赋能过载”——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债权公平受偿等法定秩序的弱化为代价,支持债权个别清偿,以鼓励债权人起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为出资法定性要求从实际缴纳到公司享有出资债权转换下的附带利益,期限利益的限制应在法定事由的基础上由公司自治。《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直接目的在于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债权人保护仅为第54条的间接功能,出资财产入库公司而非清偿个别债权,《九民纪要》第6条应予废止。《公司法》第54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应作限缩解释。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并不因股东出资期限由企业信息信用系统公示而增强或减损。债权人本身不享有穿透公司人格直索未届出资期股东的权利。债权人仅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享有代位公司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讼实施权。依托第54条可建构与《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协调的债权人保护司法机制:其一,债权人对公司债务获生效判决并终本执行后,公司未提起股东出资。
关键词 出资加速到期 债权人保护 公司资本充实 入库规则 二元请求主体
作者山茂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孙永敏
摘 要 新《公司法》增加第54条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和第88条第1款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责任分配制度,而从条文的规范意旨及条文解释的角度来看,法律并没有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分配。应根据加速到期与股权转让中涉及主体间的利益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分配:就受让人而言,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与期限利益的转移要求受让人应是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一责任主体,受让人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适用第54条时应特别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判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以前债权债务诉讼结果为前提;第二,受让人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法效果原则上应为出资入库,例外情况可以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但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就转让人而言,只有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发生在转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前和成为公司股东时,且转让人转让未届期股权存在恶意或者故意逃避债务的,方应是承担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主体;根据类推适用的原则,此情况下转让人责任承担与第8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具有相似性,因而转让人应与受让人就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未届期股权转让 加速到期 利益衡量 责任主体 承担方式
作者孙永敏,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童星海
摘 要 2013年公司法修改确认了激进的认缴资本制,投资人只需认缴相应的注册资本即可以登记成立公司,该项立法严重扰乱了公司秩序和市场秩序。2023年新公司法一定程度上回归了理性,从完全认缴制变成股份有限公司实缴制和有限责任公司限期认缴制。只有出资财产实际转移至公司,才能进入公司资产负债表,为公司生产经营提供实际支持,认缴资本实质上处于出资未完成形态。中国公司法应该引入“公司利益”的概念,以公司价值实现为核心标准,建立健全的资本制度。以实缴制为一般,允许发起协议约定出资比例和期限。认缴资本纠纷的裁判应尊重资本本性、商业判断,确保公司整体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得到保障。司法应依据组织法规则做出裁决,避免以债的思维解构组织法规则的歧路。
关键词 认缴资本制 公司利益
作者童星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吴元爱
摘 要 新《公司法》第224条对公司非同比例减资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原则禁止”的规定忽视了现实中对该制度的强烈需求,“例外允许”中“股东一致同意”的要求过于严苛,不符合“资本多数决”的决议规则,增加了非同比例减资适用的难度。为消除该制度的适用障碍,非同比例减资纠纷原则上应当交由法院中立裁判、从宽解释“股东一致同意”条款,以实现个案中实质正义与决策效率的平衡。在未来修法时,应将非同比例减资决策事项交由董事会决议。
关键词 非同比例减资 资本多数决 股东一致决 司法适用
作者吴元爱,西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未届期股权转让当事人“恶意串通”的
司法判定与出资义务承担路径
薛波 朱德睿
摘 要 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和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出资义务情形,司法裁判可以综合以下因素判定:(1)股权转让价格;(2)股权成交时市场估价和成交价比较;(3)未届期出资义务占股比例和份额;(4)股权转让时机;(5)股权转让后实际持股状况;(6)股权受让人的出资能力;(7)股权转让对公司偿债能力之影响;(8)转让股权时公司的经营和负债情况。“恶意串通”转让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路径包括两种:一为传统民法路径。股权转让合同因恶意串通无效。无效后的出资义务承担需要根据股权权属是否发生转移而定。如果双方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权属尚未转移,则出资义务由转让方承担;如果股权权属已经转移,则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另一为公司法路径。当事人“恶意串通”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应当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判定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基于出资加速到期后的出资违约事实,董事会负有出资催缴义务,其应当督促转让/受让股东及时缴足出资;此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亦可类推瑕疵股权转让规则要求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对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出资未届期 股权转让 恶意串通 出资义务承担
作者薛波,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德睿,深圳证券交易所职员。
论我国注册资本缴纳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对2023年《公司法》第47条的理解与分析
杨宏芹 董熠
摘 要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不需要实际缴纳出资,不需要上交验资报告,而是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拟定缴纳额、缴纳时间和缴纳方式。我国在2013年《公司法》中首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当时施行认缴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放宽公司设立标准、简化设立程序,从而降低市场准入门槛,鼓励民众创新创业,为我国当时的市场经济注入新活力。但是在认缴制的施行过程中,制度本身的漏洞和弊端逐渐体现,主要表现为公司注册资本虚高、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利用空壳公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方面。这些问题给我国社会、国家和公民的权益都造成了极大威胁。为解决上述问题,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缴纳行为,打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23年《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公司法》第47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方式进行了改革,将在我国经济市场已经施行10年的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度”修改为“五年认缴制度”,即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当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该制度的变革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引起广泛关注。本文将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制度的历史沿革、完全认缴制度在我国的施行状况和当下五年实缴制度施行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三个方面,来探析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方式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 公司法 注册资本缴纳制度 认缴制度 五年实缴制度 营商环境
作者杨宏芹,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董熠,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杨西子
摘 要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尽管法律并未明确其定义及其配套规则,但已经被中国司法实践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实践中是基于民法思维模式将其纳入一般动产让与担保的规范体系中进行处理,忽略了股权的特殊性以及股权让与担保的商事背景。因此有必要用商事思维在《公司法》的框架内探讨其价值以更准确地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关注股权让与担保的公司法属性,重新审视股权让与担保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结构,探索融入《公司法》及商事属性的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解释路径以指导实践。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应当充分考虑股权的多重属性,包括其权能的复合性、形式外观以及价值的普遍性。基于《公司法》商事登记制度的登记对抗主义立场,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应当区分公司内外探讨。在考虑其内部效力时,应当以《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规定为基础,明确界定当事人的权利界限。而在评估其外部效力时,则应遵循《公司法》的规范要求和理论宗旨,依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关键词 股权让与担保 交易结构 解释路径 内外效力
作者杨西子,湖南大学博士研究生。
姚凌峰
摘 要 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即股东的有限责任理论。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英美法系提出了刺破公司的面纱理论。我国2023年全面修订的《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结合《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之一应适用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然而,资本显著不足因其较为模糊和抽象,且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为一般性规定,致使实务中涉及资本显著不足问题的案件在适用上存在诸多困难。考虑到现行的立法情况,从解释论视角解决适用问题更可取。就“资本”的内涵,宜采取注册资本兼采净资产说。就“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时点及标准,宜同时关注公司设立时,以及公司设立后、运营中2个不同时间节点,但就不同时点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适用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否认公司人格时,需区分自愿之债(如合同之债)与非自愿之债(如侵权行为之债)。内部股东不宜成为资本显著不足案件中的原告,消极股东不宜作为资本显著不足案件中的被告。资本显著不足的行为要件为股东滥用其股东地位,实施挪用公司资金、恶意对公司减资,或利用空壳公司进行大额交易等。主观要件为明显的恶意,且债权人在债的发生前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结果要件为债权人由此受到严重损失。据此,公司的独立人格应被否认。
关键词 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人格否认 自愿之债与非自愿之债
作者姚凌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云闯
摘 要 催缴失权规则是新《公司法》的重大制度创新,其理论基础源自契约法上的出资违约责任。准确界定催缴失权的情形、程序,并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是新法施行后解释论的重点内容。着眼于“公司—股东”视角下催缴失权规则的展开,既涉及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又涉及董事勤勉义务,还涉及在决议行为基础上所形成的公司意志。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量,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等情况下,应排除催缴失权规则的适用。此外,失权后所形成的库藏股管理、处置以及由此可能引发的其他股东出资填补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冲突与紧张,都需要在遵循立法原意及比较法基础上进行进一步阐释。
关键词 股东失权 出资瑕疵 董事义务 催收出资 决议瑕疵
作者云闯,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主任、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委员会副主任、二级律师。
张乐天
摘 要 董事催缴出资义务属于董事信义义务的具体化,有利于维持公司资产真实性和完整性且对于董事自身来说亦是一种保护。董事催缴出资义务可分为核查义务和催缴义务。董事应当核查股东货币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等现有股东出资时的各类瑕疵情形实现公司利益全面保护;同时,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方式作出催缴决定并提请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违信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以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三项作为构成要件来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应理解为具有过错的董事。同时,以董事过错程度来区分董事赔偿范围,董事主观为故意应与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对应缴而未缴部分出资以及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董事主观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则按照董事职责划分对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比例连带责任。
关键词 董事催缴出资义务 信义义务 违信责任 连带责任 比例连带责任
作者张乐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助理。
张永森
摘 要 公益类国家出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具有特殊的社会地位;决定了其要承担不同于一般商事企业所应当承担的特殊类型的社会责任。本文第一部分构建出不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同的理论框架。由于不同类型企业在所有制、业务、规模、历史、文化的不同,其在社会责任承担方面有显著差异。典型如私营企业与国家出资企业,后者又分为公益类与竞争类企业。公益类国家出资企业要优先考虑国家政策目标和公共服务的要求,甚至会适当让渡其部分利润。第二部分则分析公益类国家出资企业在社会责任承担方面的特殊性。一般社会责任要求企业承担的内容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与慈善责任。而公益类国家出资企业的社会责任有着鲜明的公共服务导向。首先,与一般竞争类国家出资企业相比,公益类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时的首要考量并非经济责任,而是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其次,此类企业通常是国家发展战略的实施者,承担国家无法通过市场化手段解决的公共需求。第三部分提出实现公益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公司法方案。公益类国家出资企业的社会责任需要通过股东和管理者两类主体实现。国家作为国有出资企业的股东,其角色不仅是资本的提供者,更是社会责任的推动者,确保企业在决策中优先考虑社会责任目标。其次,管理者需要确保公益类国有出资企业的运营效率,还要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此外,法律和法规还要求公益型国家出资企业在治理结构中增加透明度和问责制,确保社会责任落实到具体的管理实践中。
关键词 社会责任承担差异化 公益类国家出资企业 特殊社会责任
作者张永森,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抽逃出资规则的检视与完善
——以295份司法判决文书为分析样本
张志锋 张玉明
摘 要 新《公司法》背景下的股东抽逃出资规则仍有待进一步解释扩展,以致司法裁判逻辑难以统一。分析当前司法判决文书,易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性质认定不清、股东抽逃出资的司法样态认识不明、股东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有待解释等问题。因此需要从解释论展开,反思比较股东抽逃出资法律性质关于“侵占公司财产”与“资本维持原则”的法理基础认定,同时在宏观层面反思司法实践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抽象司法认定与具体司法认定模式,在微观层面反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的典型样态。在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论架构基础上,通过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协同架构、资本维持原则与广义分配制度统合等方式予以夯实。最后在请求权基础上进一步解释扩展股东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解释包括关于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与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基础。一是在股东抽逃出资规则的法律性质方面,对“侵占公司财产”立论进行否定,明定抽逃出资本质上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采用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综合策略;二是在股东抽逃出资的司法样态方面,宏观上以资本维持原则与广义分配制度统合,明晰股东抽逃出资具体与抽象认定;微观上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股东抽逃出资典型司法样态予以深层考虑并调整;三是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方面,检视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请求权基础之不足,解释并扩展股东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采纳代位权说明确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 股东抽逃出资 资本维持 分配 行为类型 请求权基础
作者张志锋,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张玉明,贵州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赵奕彤
摘 要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回购股份后,客观上形成了库存股样态,而此前我国并未建立起相应的库存股制度,不少学者呼吁补充库存股制度以弥补法律漏洞。然而,在新《公司法》第152条和第153条引入授权资本制后,是否应建立库存股制度,成为理论与实践的争议焦点。对此,应对公司回购后的股份进行准确定性:在不设立库存股制度的基础上,明确“库存股”的法律性质,即库存股不应当被视为公司资产属性,其权利也并非全然消灭。在规则适用方面,库存股应当与授权未发行的股份保持一致。在授权资本制引入后,建立库存股制度不再是唯一的选项,可以将公司回购后的股份可以进行类型化处理:准备转让再发行的可以被视为已授权未发行股份,另一部分则作为客观存在的“库存股”等待注销。
关键词 股份回购 库存股 授权资本制 公司法改革
作者赵奕彤,吉林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解释论下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裁判分歧纾解
——兼论新《公司法》第211条的优化适用
赵盈泽
摘 要 原《公司法》第166条对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与程序作出了相对清晰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就公司利润分配规范的性质、公司分配利润的实体与程序要件以及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案件的司法审查模式等内容远未达成共识,亟待借助解释论纾解裁判分歧。根据该条的立法目的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范立场,公司利润分配规范应为强制性规范;遵循体系解释,公司分配利润应当满足分配方案经过股东会审议批准、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按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先行弥补亏损并纳税等条件;鉴于纯粹的实质抑或形式审查模式在审理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案件时都具有局限性,应构建折衷的司法审查模式。上述裁判分歧的纾解能够在适用新《公司法》第211条界定股东退还责任的性质、厘定公司分配利润的要件以及确立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案件的审查原则时提供助益。
关键词 违法分配利润 解释论 规范性质 利润分配条件 司法审查模式
作者赵盈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赵姿昂
摘 要 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小型企业为主,其持份撤资规定欠缺,路径不畅,制约了公司的健康发展。针对此类公司运营中存在的股东纠纷突出问题,公司法应当衡量股东撤资制度的利弊,明确其立法价值取向。同时从股东纠纷引发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关联、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规制、市场秩序的维护等几个方面来看,提出了相关立法修改的建议,包括尊重意思自治,设立股东直接撤资规定;畅通撤资途径,降低股东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注重调解,灵活变更诉讼请求;履行公平正义原则,建立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免除制度。 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撤资制度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具有关键作用,不仅有利于实现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平等地位,同时对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实现具有重大意义。针对该问题,我国应当从尊重意思自治,履行公平正义原则,畅通撤资途径等角度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撤资问题进行立法和司法完善,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主要的公司组织形式得以持续稳定发展。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持份撤资 立法理念 立法建议
作者赵姿昂,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崔金珍 张瑞红
摘 要 依据传统的法人机关理论,公司董事的人格被法人所吸收,所以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除董事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与公司产生关联的,因此,针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理应由公司承担,至于公司内部是否向董事进行追偿以及如何追偿,则不在第三人责任的考量范畴之内。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仅在极少数特殊情形下规定董事能够对外承担责任。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中,《公司法》第191条被视为一项关键的革新,它将董事对外的责任确立为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此条款首次明确指出,董事应直接向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这标志着对公司法人机关传统责任分担模式的一次重要调整与进步。新的立法框架采取了"以公司承担责任为基础,董事承担责任为补充"的原则,这一调整不仅强化了董事的责任意识,同时也为公司法人制度注入了新的活力与发展方向。所以,在公司法修订的大背景下,对这一制度展开研究不仅具有学术价值,而且会对实践产生重要影响。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作为我国公司法体系中通过吸收和改良国外法律规范以优化本国法规的一个典型实例,不仅采纳了国际上的基本架构,同时充分考虑并融入了中国特有的国情。然而,在一个崭新的立法领域内,关于董事对于第三人的责任制度,这一议题显得尤为重要,当前存在三大核心议题有待深入探讨与明晰:其一,理论根基层面,在以法人机关理论为基石的法理体系中,董事对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尚存争议;其二,构成要件方面,在组织法的宏观框架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构成要件相较于普通侵权行为展现出独特的特性;其三,责任形式与程度的界定,董事对第三人进行赔偿的具体方式以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仍需进一步明确。本文旨在深入探究,当公司涉及侵权行为时,董事如何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如何适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该规范的立法功效。
关键词 董事 第三人责任 公司侵权行为 信义义务
作者崔金珍,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瑞红,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李军 张玲
摘 要 董事因工作行为致第三人损害,不宜简单的根据行为主体是董事、行为内容与工作有关,径行适用《公司法》第191条,令董事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董事还可兼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且必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董事工作行为并不必然都是与所担任的董事职务相关的经营决策行为,还可是与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有关的代表行为或与职务无关的其他一般工作任务行为。法秩序统一原理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应当围绕执行职务和执行工作任务两个行为要件加以界定。研究发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和职务责任,后者可进一步分为法定代表人对外意思表达责任(《民法典》第62条)和董事经营决策责任(《公司法》第191条)。如此解释,既可实现《公司法》第191条的董事过责相当之规范目的,也可解决法律冲突性规范竞合情况下民商衔接问题,从而实现法秩序的完整统一。
关键词 董事责任 第三人责任 执行职务 执行工作任务 体系解释
作者李军,新疆大学民商法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张玲,新疆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李诗鸿
摘 要 在代位诉讼中所遇到的公司怠于行权(如不作为、推诿、无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一方面需要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中小投资者积极行权(质询权、建议权、请求权等),另一方面也需要公司董监高认真履职,在监管规则层面适度增加公司董监事的流程性义务,既起到了实质性判断,有利于后续诉讼流程的展开(包括作为法官的判断依据),又及时向市场反馈了相关信息(有利于市场机制发挥效用)。解决公司怠于行权问题,需要借鉴域外立法及其配套制度规范,结合中国目前的本土特点,构建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行权规范。
关键词 代位诉讼 怠于行权 不起诉说明书 信息披露 商业判断
作者李诗鸿,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学院副教授。
李跃利 孟润
摘 要 我国法律赋予了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在行使这项权利的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也承担着相应的责任及风险。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一旦发生变动,其权利随之消失,但由于变更登记的滞后性、变更登记程序的复杂性和有限公司人合性等因素影响,法定代表人所面临的风险却不会随之立即消灭。为防范此等风险,法定代表人往往会要求公司配合其进行涤除登记,由此可能引发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涤除登记的纠纷。在公司僵局情况下,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法定代表人涤除的争议难以通过公司内部进行解决,往往只能通过最终的救济途径司法审判的方式进行涤除。本文通过案例研究法,在明确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梳理现阶段公司僵局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司法救济的现状和困境,对公司僵局中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问题提出建议:在司法层面,法院应形成不以决议为前提的审判思路;在立法层面,可以建立法定代表人的候补机制,从而便利涤除决议的执行;在操作层面,应明晰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范围方便法院进行裁判。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 登记涤除 公司僵局 变更登记
作者李跃利,河北工业大学法律系教授、硕士生导师;孟润,河北工业大学法学专业学生。
刘斌 梅龄丰
摘 要 《公司法》第191条在一般条款层面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在理论基础上与法人机关理论形成内在协调,其逻辑根基在于董事执行职务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突破了组织法上法人与法人机关之间的预设区隔,致使公司沦为董事损害第三人的媒介和工具,具有组织法和行为法上的复合可归责性,该责任无法因组织关系而免除。作为传统法人理论的例外规则,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本质上是对法人机关理论和法人责任被滥用的董事行为的制裁。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性质的认识应当覆盖组织法和行为法两个面向的要求,特殊侵权责任说无法容纳组织法层面的法律构造,无法处理董事面对公司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忽视了董事注意义务的组织法特征,且不可避免地会遭遇应被民事侵权法所吸收的法域归属上的困境;商事侵权责任说在侵权法的体系下解释组织法要件,易导致概念间的混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具有复合属性的法定责任,须同时满足两个法域面向的构成要件。组织法层面包括主体要件、执行职务的行为要件、违反对公司信义义务以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主观要件的认识对象系执行职务,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系基于董事的履职要求;行为法层面包括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要件,损害范围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董事与公司对第三人的义务对象及注意程度、法律关系的直接或间接属性、主观过错均不在同一层次,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责任形态应为补充责任,同时根据不同董事行为的具体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认其责任范围,以保证过责相称。
关键词 董事 第三人 法定责任 信义义务 补充责任
作者刘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梅龄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马建兵 孔玉瑶
摘 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功能由管制转向治理,由“限定市场、余外政府”转向“限定政府、余外市场”的关系模式。政府是建立西部农村土地银行制度的推动主体和监管主体,在不同时期承担不同的义务。在土地银行初创时期承担积极扶持义务,在成熟发展时期承担监管义务。但基于我国农业经济变革的路径依赖,导致相关立法缺失、行政色彩过重以及农民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等问题,政府应在未来土地银行制度发展过程中继续发挥推动性作用,与市场协调联动,更要体现其公法性质坚持侧重保护农民权益原则。
关键词 土地银行 政府定位 农地金融
作者马建兵,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广西地方法治与地方治理中心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孔玉瑶,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宋鹏
摘 要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服务机构的责任认定,民法与商法存在理论争议,裁判规范不尽统一,商业实践中服务机构承担巨额赔偿的案件亦屡见不鲜。若司法实践苛求证券服务机构承担全额连带责任,则服务机构动辄得咎,势必承担过度压力,制度供给效果实属不佳。应确保主观过错形态与是否勤勉尽责作为认定服务机构如何承担责任的关键。主观呈一般过失、轻微过失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时,需通过更精细化的认定方式和合理的认定要素来确定具体“比例”。在内部责任分担上,应以各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划分内部责任份额,公平分配责任人应承担的最终责任。在法律实施中,应厘清民法(侵权责任法)与商法(公司法、证券法)之请求权基础维度差异,以明确虚假陈述的责任在不同场域的法理边界,以商法“勤勉注意法理”精密配合民法“半叠加的分别侵权理论”,妥善处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追究中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 虚假陈述 服务机构 比例连带责任 勤勉注意
作者宋鹏,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殷秋实
摘 要 《公司法》确立了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体系。该三分法并不准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决议可分为侵犯公共利益和侵犯私人利益两种类型。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决议的效力应为绝对无效。侵犯私人利益的违法决议效力应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或可撤销。决议不成立包括并未形成决议的决议不存在,和决议虽然存在但存在严重程序瑕疵因而无效两种类型。决议不成立是决议无效事由限定的产物,在效果上和决议无效并无区别。2023 年《公司法》修订前,通常认为属于决议不成立的召集对象瑕疵,已经被修订后的《公司法》第 26 条第 2 款归类为决议可撤销,并为其构建了主观起算点的除斥期间,形成了可撤销的不同类型,并与相对无效勾连。这就导致瑕疵公司决议的效力形态四分为不成立、绝对无效、相对无效和可撤销。基于不成立和绝对无效在效果上的相同,以及相对无效和可撤销在效果上的连续,决议效力瑕疵的四分体系其实可以进一步递归为广义可撤销和广义无效两个维度。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化约为可撤销和无效两个维度后,可以发现导致决议效力瑕疵事由可以按照瑕疵严重程度分类,严重瑕疵导致无效,较轻瑕疵导致可撤销。据此也可以将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的规则纳入公司决议效力体系。
关键词 决议效力瑕疵 相对无效 决议不成立 可撤销多类型 瑕疵程度
作者殷秋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袁康 李博林
摘 要 股东压制严重损害有限责任公司中少数股东的权利,有学者建议学习英美等国以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股东压制的救济措施。但司法解散制度会带来公司独立人格的消灭,各国都将其作为兜底措施而慎用。我国司法解散制度自制定以来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层面上均未明确将股东压制纳入适用范围。在具体的适用上,股东压制不仅无法满足我国司法解散制度中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大要件,其自身的模糊性更会带来滥诉的风险,因而与司法解散制度之间并不适配。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公司法》中现有的事前股东协议、股东诉讼、股权回购等替代性救济措施足以为受到压制的少数股东提供有效的救济,无需诉诸司法解散制度。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压制 司法解散 股权回购
作者袁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博林,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我国《公司法》董事、高管信义义务规则——兼论以信义义务规则规范公司采购环节
张秀华 王舒畅
摘 要 从保护公司资产不受侵害、维护公司合法利益、提高司法保护力度的角度出发,司法实践中应逐步建立董事、高管信义义务的理念培养,立法应完善信义义务的法律规定及构成要件,以提高信义义务的诉讼适用度。另外从信义义务的内涵、外延及立法精神考察,高管或董事以明显不公平价格采购的行为属于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公司可于此向董事或高管主张赔偿或归入。
关键词 信义义务 忠实义务 董事 明显不公平的价格采购
作者张秀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公司商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律师;王舒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蔚轩
摘 要 “非正式控制”是指控制股东以非表决权手段对公司实施的控制,是与基于表决权形成的“正式控制”相对立的范畴。非正式控制权力来源为“物缘”和“人缘”要素,前者指表决权以外的其他特定物质性资源;后者所谓控制股东与公司成员之间存在双向或单向的特别人际关系。正式控制与非正式控制形成的权利/权力基础不同,导致二者对组织和其他股东的影响力区分,进而形成法律对二者差异化的规制立场。非正式控制造成公司效率减损,破坏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治理结构,控制权力滥用行为因缺乏权利外观而具有严重不法性。对于非正式控制的救济和约束之道,应当充分保障其他股东的退出权利,明确控制股东作为经营者的责任,以侵权规范突破控制股东个人有限责任。有鉴于此,须完善我国实质董事制度,对控制经营层的控制股东施加概括性信义义务,辅以回购请求权手段保障利益受损股东的退出权,在整体层面上使改革由“单兵突进”转向“制度协同”。
关键词 公司法 控制股东 非正式控制 表决权 实质董事
作者曹蔚轩,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归入权制度研究
——基于忠实义务的反思与补阙
曾俊刚 李思贤
摘 要 为完善公司内部治理、优化营商环境,新《公司法》中规定了违反忠实义务所产生的归入权制度。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忠实义务规范供给不足,致使出现了忠实义务主体不明、理解偏位、一般条款缺失、认定困难等问题,归入权本身亦面临着有关法律性质、收入的涵摄范围与数额认定、与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等争议,严重影响了归入权的适用效果。一方面,基于我国忠实义务实际运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的现状,本文通过忠实义务规范来源的法域差异反思了我国忠实义务规范的局限性,商榷了学界以代理关系解释忠实义务的认知范式,从利益要求、具体权限、形式逻辑三个方面的差异指出代理理论与忠实义务的龃龉不合之处,进一步根据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的推定信托的实然要求,提出了把忠实义务认定为一般信义义务条款的法解释学方案,并结合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违信认定标准,提出可参照不正当关联交易违信判断的思路,重视程序控制而非单纯的结果决定来具体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信行为。另一方面,本文通过我国新《公司法》规定,明确了归入权的具体构成要件,并借助体系解释、结合法律规定,阐明了归入权回溯利益状态的独特规范意旨和价值,并比对了归入权性质的不同学说,指出侵权责任说、不当得利说、准无因管理说、违约责任说等学说的不足之处,确定归入权的性质已经超出了传统民法理论的涵摄范围,是一种基于新《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新类型的债。通过对归入权性质的明确,本文进一步对收入内涵、与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问题作出回应,明确归入权的收入应当限缩解释为董监高的违法所获利益,并以公司机会为例,指明公司收入认定的实践困难;并比对了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同价值面向,明确二者可以同时适用。
关键词 公司法 忠实义务 归入权 公司治理
作者曾俊刚,哈尔滨工程大学准聘副教授;李思贤,哈尔滨工程大学本科生。
陈华丽 陈佳佳
摘 要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公司设立门槛大幅降低,设立公司更加便利,但是在我国对前端资本入口放松管制的背景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惩罚机制却未跟上全面认缴制的步伐,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现象频发,导致公司资本不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阻碍了公司的长远发展。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针对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但对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则缺乏规制。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正式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共同构建了更加完备的股东瑕疵出资制度体系。股东失权制度具有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合法利益、提升商事组织运行效率的特殊制度价值。为检视股东失权制度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从静态文本和动态实施的视角,对股东失权相关规则的司法裁判案例进行考察,发现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规则呈现出谦抑谨慎的裁判现状,存在法院裁判观点不一的问题。新《公司法》失权制度文本存在诸多待完善和细化之处,失权启动事由范围缺乏必要指引、董事会核查催缴和失权通知程序粗疏、失权后股权衔接处置不完备、失权股东与其他股东的权益失衡、救济路径不完善等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针对前述不足,建议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失权的事由以扩张股东失权的适用空间,细化催缴出资和失权决议程序要素,理顺失权股东和其他股东责任承担的内在关系和逻辑顺序,建立股东失权、先转让后减资、发起人对设立过程中的出资的连带责任、出让人补充责任、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的补足责任的递进关系,明确失权异议之诉中相关利益主体的诉讼地位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制度优化设计,真正发挥出股东失权制度督促股东按期缴足出资的效能,构建一体化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体系。
关键词 股东失权 失权事由 失权程序 瑕疵出资 出资责任
作者陈华丽,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佳佳,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陈子谋
摘 要 新《公司法》第15条对公司违规担保行为延续了高压政策,但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却屡禁不止。司法裁判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的裁判规则上也不尽相同,在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公司责任承担等方面仍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既有裁判样本表明,法律文件适用存在矛盾、实务领域仍存守旧态度、裁判中的说理不够充分是产生分歧的症结所在。结合理论观点与实务经验,此类案件应当运用表见代表规则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归属作出认定,以合理审查义务的标准要求相对人对公司决议、章程等文件进行审查,严格公司对担保事项追认的条件,防止扩大担保合同发生效力的例外情形,合理认定公司责任,由此统一裁判尺度,完善裁判路径。
关键词 越权担保 法定代表人 表见代表 合理审查 裁判分歧
作者陈子谋,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丁柯元
摘 要 特别表决权的合规性自2019年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的首肯,此后两年陆续被推行至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北京证券交所。此前,相较于过去采用另设有限合伙制持股平台进行融资的模式,特别表决权所处的双层股权结构这种层次分明的“二元结构”,为科创企业融资与控制权难平衡的问题提供了更为高效的解决路径,为公司治理所面临的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提供了平衡的可能性。同时,针对特别表决权权利边界易模糊的情况,证券交易所在其安排程序、主体资格、权利比重、行权内容、外部监管等多方面进行限制,从而在最大化保证公平原则的同时,促进企业治理模式与外部监管制度革新,以期推动科创企业创新发展、确保我国经济高质量的长远发展。
关键词 有限合伙制持股平台 特别表决权权利边界 特别表决权的法律价值
作者丁柯元,湖南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
杜昌恩
摘 要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学界有“意思形成说”与“法律行为说”两种观点,前者以公司独立性为视角,后者则以股东意思结合为视角。以合议行为作为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既可以综合两个角度,又能够突破个人法思维桎梏以回归团体法,还能够打破公私法的僵化界限,构建统一的团体意思形成机制。合议行为的基本要素包括合议机构、合议程序与合议意志,《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满足这三项基本要素,因而可以作为合议行为的基础性规范。合议行为应当遵循审慎决策原则,该原则为控股股东信义义务提供新的依据,违反该原则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合议行为说”能够涵盖所有股东会决议类型,具有周延性;“合议行为说”有助于股东会决议回归团体格局,建立起团体道德;“合议行为说”有利于发扬会议精神,激励企业家创新。
关键词 股东会决议 合议行为 意思形成说 法律行为说
作者杜昌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冯曦
摘 要 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属于特殊侵权,其特殊性在于当适用注意义务时应该考虑代理法等规则。商业判断内在于注意义务规则之中,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依然可在一般侵权模式框架讨论。董事过失判断标准采用主、客观相结合标准,不仅在客观上考察当事人的行为水平还需要洞察董事等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董事注意义务要求高于一般注意义务,董事行为构成过失的可能性更高。
关键词 董事注意义务 侵权法 过失 商业判断规则
作者冯曦,南方医科大学法学副教授。
冯琴
摘 要 2023年修订《公司法》明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构建了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制度框架,但欠缺与《劳动法》《工会法》等其他部门法的衔接,企业民主管理在公司治理结构内的制度定位如何、具体如何展开,尚存不明确之处。在公司治理框架下,职工直接或间接参与到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是民主管理的重要方式。新《公司法》下,需要加强跨部门法沟通,推动企业民主管理融入公司治理结构,形成全面、完整的民主管理制度体系。其一,除明确职工代表大会是基本形式外,还需要厘清职工代表大会等各项民主管理制度与公司治理机构的关系,尤其是明确根据《公司法》第17条第三款,职工代表大会应作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作出公司决定特定事项时的前置性程序,否则公司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其二,公司治理结构由双层制转向单层制后,职工监事面临不再设置的可能,更须明确公司治理结构变化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公司治理结构内的设置,进一步细化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具体制度。具体而言,《公司法》鼓励公司制企业设置职工董事;如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三人以上,则强制设立职工监事;对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公司制企业,至少须有一名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如果公司已设置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监事)无职工代表时,则职工代表必须进入董事会。其三,其他部门法规范规定的厂务公开等制度可以归入《公司法》规定的民主管理“其他形式”中,从而提升职工间接影响、参与公司治理机构经营管理决策的能力。另外,企业所处行业、发展阶段、规模、人员、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别,尤其是“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制企业,不宜对其作出强制性要求,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法律框架下探索多元的民主管理实施机制。最后,除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外,还可以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将员工持股作为企业民主管理的方式之一,根据员工持股计划条款和内部治理情况,设置特定机制和安排,让职工能够通过持股平台将诉求、意见和建议直接反馈到股东会层面。
关键词 民主管理 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董事 职工监事
作者冯琴,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讲师。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构成要件检视及适用规则构建
——以董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和清算义务人责任对比展开
龚鉴 唐军
摘 要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91条,正式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理论上升、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但在具体的法律条文表述中却未明晰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规制的行为类型以及责任承担形式。为避免该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分歧和滥用,本文在理论搭建的基础上,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检视,并探究构成要件的具体适用规则。具体而言,首先在理论方面,本文从公司法人等基础理论出发,并基于学界理论逻辑与司法实践需要的双重考量,提出法人机关理论和董事信义义务理论共同构成董事第三人责任理论框架。此外,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性质的两种通说理论进行矫视,在考虑规范目的、规范效果上确认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性质应为特别法定责任。然后在构成要件问题检视上,在厘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性质的前提下,并在与董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和对债权人清算义务人责任对比中,认为《公司法》第191条的构成要件存在着主观方面过错证明责任待明确和过失判断标准模糊的问题和规制的损害行为范围不完全,遗漏间接损害行为的问题,以及赔偿责任不清晰,责任承担顺序、范围模糊的问题。最后在构成要件适用规则探究上,在前文构建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理论框架的支撑下,根据发现的问题,在审慎、防止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滥用的原则下,探究构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主观方面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规则及明确注意义务内容,确定规制的行为范围包含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明确责任形式为过错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关键词 董事 第三人责任 信义义务 特别法定责任 构成要件
作者龚鉴,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法学)专业研究生;唐军,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硕士生导师。
关海宁 王宇凡
摘 要 本文深入探讨了在公司治理中,董事会因回避制度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时,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是否需要回避的问题。文章首先分析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回避的规定,指出其旨在防止利益输送、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通过案例分析,文章讨论了股权转让和公司收购中关联股东的角色,强调了关联股东回避的必要性,以确保决议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文章还探讨了司法实践中关联股东回避的认定标准,包括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并比较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市公司在关联股东回避规定上的差异。最后,文章总结了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并对未来的研究方向提出了展望,包括完善法律规定、加强关联交易监管、研究具体实施机制,以及结合公司治理实践不断探索和完善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
关键词 股东回避制度 关联交易 公司治理 法律适用
作者关海宁,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王宇凡,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
郝磊 包志会
摘 要 新《公司法》深入总结我国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经验,创新变革公司治理机制,完善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进一步强化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新法强调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调整职工董事强制要求的适用范围,增设审计委员会制度,允许公司采取单层制的治理模式。职工参与的主要制度具体包括参与公司管理、决策和监督等,应当集中围绕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审计委员会等制度在实践操作层面的现实障碍展开研究,以维护职工权益为宗旨,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董监事制度、审计委员会制度作出系统完善,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设计更妥适的规则,以期为新《公司法》的有效实施提供裨益。
关键词 新《公司法》 职工参与 公司治理 制度完善
作者郝磊,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包志会,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胡文丰
摘 要 新《公司法》背景下,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更加凸显,如何让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有序运行并发挥应有效用成为当下的紧迫任务。本文尝试从实证案例出发,检视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认定现状,分析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价值选择,重构我国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制度逻辑。第一部分,通过案例数据全方位透析独立董事在相关案件中行政责任和民事承担现状;第二部分,结合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沿革,比较其在英美国家角色定位,审视并重塑新《公司法》背景下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第三部分,提出重构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路径。在前端,厘清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监事会的责任边界。在中端,完善独立董事的责任承担机制,设置过错相当的担责规则,对免责抗辩事由进行科学审查,精准判断独立董事是否勤勉尽责,在后端,通过董事责任豁免机制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等保障独立董事权益,更好激励独立董事发挥作用。
关键词 独立董事 法律责任机制
作者胡文丰,上海金融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三级法官助理。
黄海燕
摘 要 公司集团是商事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市场主体,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却缺乏对公司集团治理问题的关注。公司集团治理的重要特征在于集团内部存在大量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现行民商法律制度并未充分考虑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殊性,难以妥适解决公司集团情景中的控制权法律规制等问题。对此,为有效规范公司集团中的控制权,需在揭示公司集团治理特殊性之基础上,设置控制者在公司集团中的特殊义务、调整相关责任追究机制在公司集团中的适用。
关键词 公司集团 控制权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法律规制
作者黄海燕,深圳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新《公司法》第70条视角下董事涤除备案制度的
路径空间和续造完善
贾天雪
摘 要 伴随着公司治理运营模式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日益转变,新《公司法》修订亦将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董事成为公司治理和运营的核心。董事权力逐渐扩张的同时,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如股东出资中的董事责任、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一般责任、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清算义务人直接明确为董事等。新《公司法》第70条对董事辞任制度进行了设计,弥补了此前的立法空白,明确了董事辞任的自主性,有利于弘扬企业家精神,形成良性循环的公司治理环境,该条款同时保留了董事的留任义务,但对于自主辞任与留任义务如何衔接未作规定。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董事涤除备案之诉不断涌现,且呈现出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这不仅涉及董事会的正常运转和公司的良性运营,也关系到董事个人层面民事权益的保护、备案登记公示效力带来的责任风险等。实践中董事辞任后公司拒不配合导致的涤除备案纠纷多发,新《公司法》对此未予明确,该类纠纷处理难的根源主要为裁判规范依据不足、司法实践认定倾向保守、司法权与行政权协调不够。在对上述根源进行剖析的基础上,笔者从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市场层面、利于良性运营治理的公司层面、防范公示公信效力引发潜在风险的个人层面对董事涤除备案制度设置的必要性进行了多维度论述,并提出健全涤除备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权有效介入、司法权和行政权协同机制的完善等路径,以期实现董事涤除备案制度的续造与完善。
关键词 董事涤除备案 董事辞任 司法权 行政权
作者贾天雪,中国法学会会员,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一级法官。
解于申 李文凤
摘 要 新《公司法》创新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并首次规定了转让未届期股权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但对于股东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未予规定,规范的缺失不利于化解实践中的争议也不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可通过司法解释构建转让未届期股权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规则。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对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的问题考察,总结出当前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与通过司法解释创设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第二部分论证构建转让未届期股权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可行性,首先借鉴转让瑕疵股权股东责任范式,随后论证从股东出资责任扩张至对债权人责任的正当性,再演绎出转让未届期股权股东责任范式框架;第三部分提出转让未届期股权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责任规则,从责任分配原则、受让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转让股东补充责任等方面构建股东实体法责任规则,最后在结语部分草拟股东责任司法解释条文。
关键词 未届期股权 股东责任 公司债权人 补充责任
作者解于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二级法官;李文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地人民法庭四级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