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的澄明与塑造
——基于116份裁判样本的分析
寇晓
摘 要 我国现公司法针对控股股东回避规则的设置呈现二元分野治理模式。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顶层设计的不充分性、司法适用的僵硬性导致表决权回避适用场域难于同实务需求保持同频,宜借由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的法定信义义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阐解控股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的合理性证立。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塑造路径包括实体与程序规制的适配与衔接,在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张力下重塑“章定”—“法定”—“概括”适用路径的制度理性,适度延展“自我交易”决议事项的适用范畴;增设章定回避事项、股东失权、出资瑕疵股权限制、股东资格除名、责任或义务免除等事项作为法定回避情景;搭配控股股东表决权回避的程序配套规则,通过明晰“主体”范围、厘定“计票”基准、规范“结果”程式,最终将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嵌入公司治理体系。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控股股东 表决权 回避规则
作者寇晓,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邝伟燕
摘 要 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股权归属不明问题衍生至执行程序表现为股权让与担保设立人能否阻却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之债权人申请股权强制执行的问题。股权真实状态与权利外观之分离是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固有的特征,司法实践对股东资格确认内外有别的裁判思路加剧了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名实不符的情形。在股权执行程序中,明确股权归属系启动股权强制执行程序的前提,股权归属问题作为公司法领域上实体权利问题并不天然阻却股权强制执行。针对股权让与担保设立人所提起的股权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者应就股权的归属进行公司法上的审查与判断。现行司法裁判和理论以区分公司内部、外部法律关系的方法解决股权归属问题。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因具有商事登记权利外观而被视为股东,故股权让与担保设立人原则上不存在排除股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股权让与担保设立人已取得对股权的确权判决的情况下,股权让与担保设立人可以其为股权所有人为由阻却申请执行人股权强制执行。与之相反,需要明确股权让与担保设立人的异议事由以及权益冲突类型。现行法律规范对股权让与担保引发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益冲突未提供有效的规范支撑,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解释具有局限性,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解决股权让与担保设立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较为可行的方法。
关键词 股权让与担保 案外人执行异议 股权强制执行
作者邝伟燕,肇庆学院政法学院法律系助教。
梁静宜 金幼芳
摘 要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今天起着中流砥柱 的作用。公司控制权是公司的核心权力,不仅关系股东投资权益的安全与利益,也关系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更关涉董事、高管、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去留与得失,具有重要溢价性和外溢性。随着资本与经营的逐渐分离,公司治理结构逐 朝着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方向发展,在公司治理中出现的公司控制权的行使及规制问题亟待讨论与完善。新《公司法》对公司控制权规制完善提出了相关条款,如股东提案权与召集 人审查权、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与借助民事诉讼助力控制权争夺,结合相关部门规章对公司控制权的规定,结合我国立法现状与实际情况,从事前适用预设条款和设定差异化表决制度、事中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内外监管、事后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引入公平控制原则三个 角度提出完善建议,期望能对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和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提供帮助。
关键词 公司控制权 新《公司法》 控制权滥用
作者梁静宜,浙江理工大学经济法研究所研究人员;金幼芳,浙江理工大学经济法研究所研究人员。
梁樱子
摘 要 单层制的引入对董事类型及职权均产生了实质影响,尤其在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间具有了规范差异,使得董事责任区分路径有了充足的适用空间。对非执行董事而言,其对公司业务的信息获取能力、职权刚性、影响力较之执行董事皆处于弱势地位,在集体行权模式下,董事之勤勉义务应遵循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但非执行董事与执行董事之勤勉义务在主观标准上应有所差异。在权责一致的问责理念下,非执行董事理应承担次级责任,具体而言:其一,非执行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系其责任产生的实质基础,在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下,非执行董事之过错应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二,当非执行董事对“专家意见形成合理信赖”或“在董事会会议上表明异议并记载于记录中”时,可以排除其过错,非执行董事可据此主张抗辩权;其三,就举证责任而言,在证券法上,应当对非执行董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有责推定;在公司法上则应采用过错原则,实行无责推定,以实现对非执行董事精准问责。
关键词 非执行董事 单层制 勤勉义务 过错
作者梁樱子,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刘斌 姚焱程
摘 要 强董事责任追究制度与弱董事责任限制制度的构建偏差会对危害公司治理,因此有必要对董事责任限制制度进行完善。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在行为标准和裁判标准两个方面为董事责任限制制度提供了构建空间。以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为成文法依据,董事责任限制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基础的框架构建:其一,有条件地承认董事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其二,对不同形式、主体、对象的董事责任进行差异化的可免除性认定,构建立体多维的董事责任限制制度;其三,以功能主义为视野,构建兼采主客观因素的董事注意义务标准,并据此进行董事责任的划分与董事内部追偿权的行使。
关键词 注意义务 公司治理 董事责任限制制度 内部追偿权
作者刘斌,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姚焱程,中国计量大学民商法研究生。
董事责任保险负面效应矫治的逻辑展开
——基于保险人监督理论的审思与优化
刘晨
摘 要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引入成为2023年《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之引入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但其在发挥正面制度功效的同时,也可能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例如:弱化责任法的惩治效果、催生鲁莽的董事、造成非理性决策等。究其成因,董事责任保险的负面效应源于责任保险的固有制度缺陷、保险心理因素、信息不对称等。为矫治董事责任保险的负面效应,保险人监督理论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框架,但其也面临一定的现实障碍。有鉴于此,应当重塑负面效应矫治的基本理念及工具设计。在理念层面,应当秉持利益衡量理念、自治与强制相结合理念、区分理念。在方法论层面,应当综合运用法律工具和契约工具,明确保险除外责任范围,个性化厘定董责险保费,设置损失共担及奖励机制,并增设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强制保险轮换制度。
关键词 董责险 负面效应 矫治 监督
作者刘晨,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论董事期前无因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新《公司法》第71条的解释论
刘浩然
摘 要 2023年出台的新《公司法》于第71条,增设董事无因解任规则。在法律适用层面,亟需通过解释完善董事无因解任的构成要件,并明确无因解任董事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规则。董事无因解任首先需要从解任董事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通知以及决议三方面构建程序要件。此外,因无因解任规范的任意性,还需考虑公司章程中是否对董事解任有特殊规定。在法律后果上,解任董事的赔偿请求权是商事组织法下所催生出的特殊权利,目的在于补偿董事管理权丧失后所失去的未来商业利益,与传统的民事领域的赔偿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均有所区别。在规则适用上,不仅需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搭建解任董事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基础,还需进一步以公司商业实践为指导确认补偿金计算的具体方法。
关键词 董事无因解任 赔偿请求权 商事权利 公司法修订
作者刘浩然,江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杰勇
摘 要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知识、信息和经验等资源优势,并对管理信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存在高度的机会主义风险,需要忠实义务予以约束。相较于合同义务,忠实义务遵循更为严格和细腻的行为标准,主要由规范性义务和禁止性义务组成。规范性义务关注的是受益人利益是否得到受托人的促进效用,有唯一利益说和最佳利益说之争。最佳利益说允许公平的利益冲突交易行为,更符合我国信托环境。禁止性义务关注的是受托人是否不正当地寻求增进自己或第三方的利益。禁止性义务包括禁止利益冲突规则和禁止利益取得规则。虽然大多数情况下禁止利益取得规则与禁止利益冲突规则相互竞合,但存在违反后者而未违反前者的情形,故而禁止利益取得规则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 忠实义务 信托关系 最佳利益 利益冲突 合同义务
作者刘杰勇,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刘伟
摘 要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然而2005年以来的公司法实践已经不同程度地突破了公司法立法关于书面决议制度的规则设计,呈现出适用公司类型扩张化、决议通过比例趋低化、事前规范事后化的特点。域外公司法普遍规定了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旨在降低小公司的决策成本。股东会会议程序在产生价值的同时也存在一定成本,并在股东人数较少时出现制度运行效率低下的问题。股东会书面决议制度是对股东会会议决议制度的有益补充,其功能在于降低股东数量较少时的股东集体决策成本。在适用公司类型上,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会书面决议的规则可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适用事项上,法律和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适用股东会书面决议的除外事项;在决议通过比例上,应当采用一致同意与多数同意并存的区分模式;在决议效力上,应当明确股东会书面决议与会议决议具有同等效力,书面决议在文件保存、股东查阅权行使、效力瑕疵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会议决议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 书面决议 程序正义 功能主义 公司类型
作者刘伟,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研究员。
刘晓萌
摘 要 实际控制人的诞生即为了规避身份带来的法律责任风险,因而实践中逐渐发展出实际控制人制度进行兜底式规制。新《公司法》加强了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控制”内核的识别,删去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的表述,新增“事实董事”、“影子董事”责任条款,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加重趋势。但是针对控制行为的规制遗留了较大的法律漏洞,间接规制范式暴露出规制视角狭窄与规制进路不足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忽视了实际控制人规制的逻辑内核——“控制权”,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制逻辑未能从事后对“行为”的有责性评价,转变为事前对“控制权”行使的规制。因此,新《公司法》实施过程中应围绕广义实际控制人,构建以“控制权”为中心的规制逻辑进路。在具体适用上,为避免过重义务要求对正常的商业活动和合法控制的不当限制,现行法体系下诚信义务更适宜作为一般性规范统领“控制权”的行使,由此形成由“个别规范”及“一般性规范”的规制框架,提升法律适用的系统性与协同性。
关键词 新《公司法》 实际控制人 控制权 诚信义务
作者刘晓萌,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莫若云
摘 要 新《公司法》第183条在重塑公司机会规则时,明确细化了公司受信人篡夺公司机会责任的除外情形,允许公司受信人在特定情形下合法利用公司机会。然而,第183条过于维护公司利益而忽视了公司机会规则的利益平衡功能,或不符合现代商业社会对资源有效配置的追求。公司机会理论所蕴含的法律机理,在于探寻公司受信人遵守忠实义务与追求商业自由之间的合理平衡,避免过分扩张至公司边界之外而对市场经济产生不当损害。是故,应合理构建公司受信人利用公司机会的责任豁免机制,对其并未扰乱公司内部竞争秩序的利用行为,予以责任豁免,允许公司受信人在依法披露后合法利用“公司让与”“公司拒绝”或“公司不能”的公司机会。
关键字 公司机会理论;公司受信人;安全港规则;抗辩事由;商业效率
作者莫若云,福建社会科学院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沈朝晖 刘向嫒
摘 要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协议治理条款主要出现在控制权变更场景,IPO场景未发现股东协议治理条款;核心内容是董事会安排、监事会安排和高管安排,而股东一票否决权并不常见。本文以上市公司董事席位分配条款为例,为非全体股东协议提供了一个具有普适性的法律效力分析框架,由合同效力、组织法效力和事后可履行性三个环节构成。上市公司董事席位分配条款的缔约方通常不构成一致行动人或共同控制人,但是作为委派董事之股东,若同时执行公司事务或指示董事行事,则可能构成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从而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关键词 股东协议 私序治理 上市公司 董事选任
作者沈朝晖,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向嫒,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比例责任判定的三阶模型构建
——以过错与原因力为变量
沈莉菁 李琴
摘 要 新《公司法》首次对勤勉义务具体内涵予以了规范,但是董事违反勤勉义务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量化规则尚不明朗。通过对样本的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对董事赔偿责任的量化分歧较大,主要采全有或全无的量责尺度,无论是机械填平损失,还是轻易阻断责任承担,均系对勤勉义务制度的片面适用。结合公司经营的商业风险特征,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赔偿责任应当优先契合最佳威慑理论对赔偿确定性、敏捷性的要求,弱化赔偿数额的严格性。在限制赔偿原则下,通过引入以“过错与原因力”为变量的比例责任,实现董事行为自由与公司利益博弈的纳什均衡。通过建构从内而外的“三阶层”董事赔偿责认定模型,以公司自治免责白名单为核心的“一阶合理容错”——借助商事判断规则过滤瑕疵不法行为的“二阶宽容失败”——过错为主+原因力为辅综合的“三阶精准问责”,为司法审判提供具有系统性、层次性的裁判路径,实现对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责任的统一精准量化。
关键词 董事勤勉义务 责任量化 过错 原因力 比例责任
作者沈莉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李琴,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施业祥
摘 要 股东知情权的穿越行使问题一直为学理与实践所讨论。《公司法(2023修订)》正式规定了股东得对全资子公司穿越行使知情权。然而,股东是否有权对公司的控股公司或者二级子公司进一步穿越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通过对新公司法出台前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司法裁判规则进行类型化整理,可以窥见此类案件中法院的考量因素。股东知情权的穿越行使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应当以股东压制理论为根本,判断行权目的的正当性,并以公司利益的损害为标准阻却目的的正当性;应当以过度支配与控制为核心,审查投资性主体中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必要性;应当以是否穷尽内部救济及替代措施为核心,判断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均衡性。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 穿越行使 利益衡量 比例原则
作者施业祥,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坤澜仲裁研究院副院长。
汤敏
摘 要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债权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非无效。原因在于:前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以最严格的否定性评价不当干涉行为自由。担保合同虽然效力待定,但是公司与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公司可能因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与其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而生缔约过失责任。越权担保、选任或监管不力不能认定为公司过错,公司过错的认定不考虑法定代表人的过错情形。公司缔约过失的认定从有权机关决议行为判断,包括决议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债权人非善意的认定以其明知或应知公司存在过失情形为要。《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项对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规定,较为公平合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比例的确定需要适用与有过失规则,排除法定代表人过错,比较公司与债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过错对合同不发生效力的原因力大小。
关键词 越权担保 非善意 缔约过失 与有过失
作者汤敏,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田媛
摘 要 新公司法关注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配置,但历经几番争议,仍未拨云见雾。股东会行使董事会职权的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以及有效观各有其拥趸者。股东会行使董事会职权的决议效力审查需秉持严格限制立场、平衡思维以及效率规则辅助裁判。在新公司法制度语境下,需要对股东会决议无效条款予以限缩解释,藉由法律规范解释论明确可撤销决议范畴包括违反任意性法律规范情形。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的职权规定为任意性规范,故而股东会行使董事会职权的决议并非公司法第25条规制范畴,由此考虑决议可撤销可能性。股东会若是普通决议作出,则属于可撤销决议,股东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若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作出决议,则视为决议对公司章程内容的修改,决议有效。
关键词 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 决议无效 决策程序 决议可撤销
作者田媛,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多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解释
——兼评《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
王公杰
摘 要 多重代表诉讼应由公司控制要件、间接损害要件、前置程序要件以及防御性要件组成“宽进严出”的筛漏结构。《公司法》“全资子公司”的规定加之向子公司单一履行的前置程序以及缺位的间接损害与防御性要件使得现行多重代表诉讼制度呈现“严进宽出”的畸形之式,因而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使其归正。公司控制要件体现股东代表性,在多重代表诉讼语境下拆分为股东持股比例要求与母子公司控制关系要求,前者除股东权被限制外宜与单一代表诉讼规定保持一致,后者要求母子公司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对“全资子公司”的解释应在文义范围内适当扩大以提升制度可用性,明确子公司认定的实际控制标准,全资子公司包含间接全资子公司和全资孙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包含实质全资子公司。间接损害要件要求子公司损害间接导致母公司受损或者具有受损可能,是对公司集团整体利益和整体经营的充分尊重,也是因单一代表诉讼中公司损害必然导致股东损害的法律拟制在多层次公司架构中并非当然成立而采取的必要补充。前置程序要件要求明确内部救济用尽原则与多重代表诉讼的后位性,充分兼顾公司经营独立性、母公司的正当管理以及起诉效率采修正的双重请求模式。防御性要件的缺失应根据商业判断规则以及多重代表诉讼制度功能予以弥补以实现排除不当诉讼,降低应诉成本,防止滥诉的目标。
关键词 多重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控制要件 间接损害要件 前置程序要件 防御性要件
作者王公杰,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王琦
摘 要 董事外部责任条款是强化董事责任约束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公司法特殊机制。新《公司法》第191条作为董事外部责任的一般性条款,系以信义义务的扩张或转换理论作为理论依据,即公司陷于资不抵债状态时,董事承担信义义务的对象扩张或转移于公司债权人,董事必须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公司资产。董事职务行为可以分为对内管理行为与对外代理行为,董事对内实施不当管理行为导致债权人无法充分受偿,属于《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制范畴;董事对外实施代理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调整范围。债权人直接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陷于资不抵债状态,此时董事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应为补充责任。
关键词 董事外部责任 信义义务 补充责任 公司法修订
作者王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王英州 张朔源
摘 要 《公司法》第21条和第89条第3款为控制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保护少数股东的概括条款,其有意义的内容仅为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性规定。由于该规则缺少具体内容,无法为法院提供指引,导致实践中的适用较为克制,难以充分保护少数股东。具体而言,在拒绝提供救济的案例中,法院对滥用权利的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将法律效果限定为损害赔偿及以存在具体规则排除禁止权利滥用,为获得救济造成障碍。在这些案例中,滥用权利规则使控制股东免责,没有发挥保护少数股东的概括条款功能。在支持提供救济的样本案例中,法院将控制股东的各类行为认定为滥用权利,并在损害赔偿之外提供决议无效、返还财产等不同类型的救济,使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发挥保护少数股东概括条款的功能,但法律效果的内容受到限制且未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达成一致,使补充法律不完备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在比较法上,法院采用股东压制与信义义务,规制各种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不同规制方法的检验标准和法律效果等为充分保护少数股东提供了完整的解决方案。为避免禁止权利滥用规范方式的问题,有必要借鉴比较法的理论与实践加以完善。需要补充解释的内容为检验标准与法律效果,采用借鉴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规则补充解释滥用权利的规制方法,采用参照公司决议可撤销规则及司法解散规则,补充解释法律效果。
关键词 控制股东 滥用权利 少数股东保护
作者王英州,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讲师;张朔源,律师。
王泽
摘 要 控制性股东之诚信义务,非传统公司法体系之固有概念,其源于司法裁判中针对股东权益均衡救济的实际需求。自其萌生之初,便因悖离传统公司法中的“股份平等原则”而备受争议。伴随现代公司治理实践的演进,传统理论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假说屡遭挑战,股东权利趋于集中,控制性股东在公司内部占据主导地位,股东权利平等原则名存实亡,实践中控制性股东滥用控制力攫取公司利益之现象频发,严重侵害公司及非控制性股东之权益。为遏制控制性股东滥用控制力之行径,公司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纷纷重申,控制性股东应负担诚信义务。关于控制性股东诚信义务的主要分歧,在于其与传统公司治理理论相抵触,既背离了“股份”平等原则下的股东权益保护,亦动摇了公司法人独立性的治理基础。在英美德等国公司法立法与实践中,控制性股东诚信义务已形成各具特色的规制框架。英国依托影子董事制度及丰富的判例法资源,将控制权人纳入董事信托义务范畴予以规制;美国则在法律层面直接规定了控制性股东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德国则通过判例法确立了控制性股东与非控制性股东间的诚信义务,这些不同的规制路径均彰显了对控制性股东诚信义务的重视,旨在防范其权力滥用,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针对当前公司治理中控制性股东规制所面临的挑战,本文提出新的思考维度,通过构建控制性股东诚信义务体系,以规制其滥用控制力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新近颁布的《公司法》虽通过规范“双重控制人”在一定程度上对控制性股东进行了规制,但终究非直接针对控制性股东,其规制力度尚显不足。因此,为确保公司治理与市场运营秩序,完善控制性股东滥权追责机制势在必行,唯有将滥权责任具体落实到控制性股东身上,方能有效保障公司及中小股东之利益;同时,在公司已被控制性股东掌控的情形下,确保救济所返还的权益切实惠及中小股东,故构建与完善中小股东救济渠道尤为关键。
关键词 控制股东 控制股东规制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作者王泽,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生。
吴高臣
摘 要 股东协议通常排除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适用,公司法没有作出充分回应,司法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股东协议的性质认定是关键。股东协议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本质上是合同。即使部分股东之间的协议,也至少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所以具有组织属性。双重属性会对股东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产生重要影响。股东协议的合法性要件更多的关注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在放松管制的背景下,不宜轻易否定股东协议的效力。股东协议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守约股东难以享有全部的合同权利,解除协议和实际履行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组织属性的强弱是赋予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的判断标准。全体股东达成的协议在通知公司后对公司产生拘束力,部分股东达成的协议即使约定公司拥有针对违约股东的救济权利,对公司也没有拘束力。
关键词 股东协议 合同属性 组织属性 公司章程
作者吴高臣,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院长。
论《公司法》实际控制人的规制路径:
控制权、信义义务、归入责任的体系化理解
吴雨泽
摘 要 遏制权利滥用与保障权利正当行使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权利的事实支配者,对公司经营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公司法》博采众长,确立了折中规制范式,殊值肯定,但各条款仍未实现对实际控制人体系化规制的目的。对实际控制人规制的体系化理解应从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切入。首先,实际控制权是一项事实权利,只有在补充法定权利时方具正当性。其次,实际控制人直接承担信义义务具有正当性与法理基础,应在忠实义务既有内容的基础上以诚信原则作价值补充,基于委托成本明确勤勉义务审查标准。最后,为落实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应建立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利润归入的责任体系,在责任分配方面,当公司、股东具有自我保护能力而怠于行使权利时应适当减轻实际控制人责任。
关键词 折中规制范式 实际控制权 信义义务 实际控制人责任
作者吴雨泽,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武胜男
摘 要 增强式人工智能能够对人类决策起到更高程度的帮助、提升作用,机器学习算法等技术发展也得以帮助董事借由应用人工智能系统辅助决策获得更及时、更有效的数据分析结果。人工智能辅助董事决策一方面具有增进决策作出的逻辑性、合理性,提升公司治理效益的显著优势,同时也存在算法黑箱、算法偏见问题衍生的决策过程不透明、决策结果不合理的弊端。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正在逐渐拓宽董事勤勉义务初始的内容边界,提高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难度。具体而论,人工智能辅助决策功能愈发强大的现实趋向下,董事应当结合具体情形考量是否应用人工智能系统辅助决策,具体应用过程中勤勉义务内容在事前端和事后端亦有相应拓展。同时,“管理者应有的合理注意”这一客观标准意味着董事应当对于人工智能辅助决策的相关基础内容有一定了解。董事遵循人工智能决策与否与勤勉义务履行间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三方面递进展开:第一,董事有义务在有关市场投资战略、人事任免等相关决策事项中使用人工智能系统强化其决策能力,在复杂决策中应当采用而未采用人工智能系统,可能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第二,人工智能辅助决策意味着董事仍将对人工智能输出的决策结果进行二次检视、分析,董事遵循或参考人工智能输出结果的过程中至少应确保输入数据的真实、完整、可用。第三,董事过度依赖人工智能辅助决策结果、将其作为作出决策的唯一根据同时亦不对此进行二次分析时,可能涉及违反董事勤勉义务,应当将该情形放置于客观标准情形下予以具体判断。
关键词 人工智能 辅助决策 董事 勤勉义务
作者武胜男,辽宁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
杨姗
摘 要 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了《公司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中新增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弘扬企业家精神”目标实现的路径之一就是对企业家苛以信义义务,引导其行为的规范,如果违反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倒逼企业家能规范经营、诚实守信,鞭策其发扬企业家精神。控制股东属于企业家的范畴,并且在我国是企业家的主要法律身份。新《公司法》对参与管理的控制股东苛以了信义义务,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市公司中,责任主体往往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勤勉义务,从而扰乱股价,损害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往往引发“代表人诉讼”。在非上市公司中,责任主体往往违反忠实义务,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害,从而使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受到影响,从而引发股东代表诉讼、“法人人格否认”以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这类责任具有特殊性表现为背信行为的认定、损害范围的确定、是否要求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归责原则、责任的承担、诉讼机制等构成要件均不同于其他责任的构成,形成一种新型的债,定义为“信义之债”。
关键词 企业家精神 控股股东 忠实义务 信义责任
作者杨姗,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董事责任保险作为公司治理外部监督机制之构建研究
——兼评新《公司法》第193条
杨一凡
摘 要 在回应资本市场的发展变化、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的时代背景下,新《公司法》第193条增加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但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显示,董事责任保险因其内生的道德风险缺陷而容易沦为“兜底”风险的工具,保险市场无序竞争则使这一情形愈发严重。依据保险治理理论,政府引导董事责任保险成为公司治理的外部监督机制,从而使该险种发挥正向效用,实现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利用ESG信息披露的“激励效应”和“赋能效应”,上市公司将有动力和能力去主动引入和有效实现董事责任保险的外部监督功能。在法律制度方面,通过强制保险、强制披露和强制轮换这三种举措再造新《公司法》第193条,则可以消除董事责任保险市场无序竞争产生的负面影响,为构建完善的公司治理外部监督机制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 董事责任保险 公司治理 ESG信息披露 外部监督机制
作者杨一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以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失权异议之诉为视角
应巧
摘 要 我国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规定了股东催缴失权这一项全新的制度,该制度成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优化公司治理的利器,但可能被恶意滥用,成为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工具。因此,新公司法同时赋予了股东失权异议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尚未被废止的情形下,和股东除名共同构成了股东权益的救济体系。本文以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异议之诉为视角,识别公司不法损害中小股东资格之诉讼救济路径,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审视当前公司不法损害中小股东资格诉讼救济权陷入的逻辑困境;第二部分对中小股东资格陷入救济窘境进行原因探析;第三部分从裁判者角度提出中小股东资格权救济的求解脱困路径;第四部分就该诉讼程序之启动条件、当事人、立案、裁判及救济措施等方面提出具体的程序完善,凸显司法化解社会矛盾之功能。
关键词 新公司法 股东催缴失权 股东失权异议 中小股东救济
作者应巧,温岭市人民法院松门法庭副庭长。
虞雅曌
摘 要 应以三重视角考量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理路。一是以股东权益失衡所致损害结果为指向,赋予受损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权利,进而保护公司利益完整;二是由“控制”衍生之“关联”,使董事在公司与控制股东间形成双方代理的利益冲突,欲打破控制股东挖掘公司利益的被动困局,应识别、正视、规制关联交易中的控制因素;三是借助程序的客观属性剥离交易中的主观控制,确保公司在交易场景下的独立意志,再以契约法视角衡量交易公平公允,回归交易工具的功能本位。以134则案例为研究样本,观察我国法院对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审查规律。样本案例事实基础分析,实践可以控制方式、控制内容、控制形态为标准,区分多类型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主导关联交易类型则包括经营管理型交易、资金输送型交易与掠夺机会型交易。案件审判存在分歧与共识。应构建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规制路径,首先界定“控制股东”概念,以表决权与对公司经营管理实施控制性影响为要素界定。其次建立订立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程序构造,体现于交易决议程序正当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两方面。最后确立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规制的审查路径,依据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订立的程序规则,在证明责任的框架之下开展责任识别工作。
关键词 控股股东 关联交易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作者虞雅曌,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赵忠龙 郭懿 杨晓梅
摘 要 本文基于公司利益范式提出,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经验现象以法律直接规制具象化为立法层面的“公司控制权”和“公司控制权人”,在公司的结构性治理和功能性治理中贯穿“遏制控制权滥用与规范控制权行使”的思路线索,扩展信义义务的适用范围,类型化构建公司控制权人的责任配置。
关键词 公司利益 信义义务 公司控制权 责任类型化
作者赵忠龙,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云南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专职副会长;郭懿,云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杨晓梅,云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钟洪明
摘 要 我国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为强化对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规制,引入了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统称实质董事)制度。新公司法实质董事制度在借鉴境外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公司治理需要和实践进行了改造,呈现出偏离制度本源的非典型性特点,加之以第180条第3款和第192条为核心的实质董事规范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和简约粗疏,大量关键问题如法理基础、功能体系定位、适用要件、内外部规范协调适用等尚模糊不清,亟需进一步厘清以消除理解与适用分歧。在贯彻实施公司法实质董事规范并统一其法律适用尺度的路径方面,建议进一步廓清其规范意旨与制度本源,通过新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解释明确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具体而言,建议明确如下内容:(1)根据实质董事制度的原初功能进行扩张性解释,拓展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规范适用的主体范围。(2)形式董事义务和责任规范原则上准用于事实董事,但对影子董事应主要准用忠实义务及责任规范。(3)在民事责任适用方面,区分并分别释明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责任构成要件与分担规则。(4)衔接协调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关系,通过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及证券监管规则进行规范续造,完善上市公司实质董事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 事实董事 影子董事 制度构造 规范适用 新公司法
作者钟洪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周冰
摘 要 公司决议的本质功能是对公司财产权益的分享安排实现对世性的变更效果。公司决议能够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司意思,得益于公司法采取了决议主体机构化与决议过程可视化的特殊制度构造。公司决议的对世效力在成员变更与对外交易中都有充分的体现,而且能在资产分割和公司自治方面带来重要的制度效益。公司决议的对世性变更功能无法被任何的基本私法工具所复制,只能由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提供,而且是公司法为公司决议赋予的唯一不可替代功能——故谓之“本质功能”。根据公司决议本质功能的分析: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不应当适用于决议纠纷的裁判;决议效力的评价应在公司机构层面展开,无涉表决人主观状态的探求;主体机构化与过程可视化应作为区分公司决议与股东协议的实质标准;公司法对决议事项的标准化程度会影响代理法对核实规则的选择,公司决议的物权型基础结构则限定了非常性公司交易中相对人核实义务的边界。
关键词 公司决议 股东协议 资产分割 公司机构 公司自治
作者周冰,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范黎红 赵心茹
摘 要 投资者保护机构积极持股行权,能够激活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培育行权的内生动力,以推动我国证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在持股行权实践不断发展的同时,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的合理限度也引发学界关注。具言之,其权利范围、行权界限、行权手段与行权事项的匹配等有待完善。界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的合理限度,需要从理论上分析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的应然定位、功能界定以及厘定合理限度所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而明晰其持股行权的合理限度。诞生于“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背景下的精巧规制理论与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具有逻辑上的同构性。精巧规制理论主张规制主体的多元性、规制模式的合作性、规制手段的丰富性以及规制结果的双赢性。在现有规则下,难以准确言说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法律定位。而在精巧规制理论的分析框架下,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定位于独立的“第三部门”,是合作规制的供给者。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本质上是第三部门作为市场规制主体,在合作规制模式下规范上市公司运作,维护公共利益,其发挥的功能也应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角色担当相符。依托精巧规制理论,应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尊重公司自治以及注重规制效率原则界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的合理限度。在学理上明晰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的合理限度后,还需制度辅之,才能最大限度减少投资者保护机构功能异化的风险。为此,在完善持股行权外部制度方面,需在法律制度层面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定位,强化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监督问责制度,构建多方协同规制制度,实现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与其他方规制的联动协作。在优化内部制度方面,需从行权事项与行权手段选取方面细化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内部行权规则,从拓宽资金来源渠道与改善人员选任制度方面完善投资者保护机构内部治理制度。
关键词 投资者保护机构 持股行权 规制
作者范黎红,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心茹,同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何建 王雨乔
摘 要 新《公司法》关联交易制度,扩充了关联人范围、增设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及回避表决安排、强化非公允关联交易识别和关联交易人责任的同时,仍存在规则体系零散、一般性条款缺位、内部规范衔接不畅、外部规范协同不足等体系性缺憾,难以有效回应现实问题。亟需明确以行为法和组织法相互协调为基础的规制路径,借助特别法的适用对关联交易规范进行体系化构造,在满足对象适格、程序严谨、信息透明、对价公允、救济充分等五大要素的前提下,形成关联交易内部治理与外部规制的协同。通过证券法对关联交易披露的行政管制、财税法对关联关系及控制机制的精确把握、刑法对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刑事规制及对公司利益的法益保护,围绕主体、程序与责任三个方面展开立体化调整,以期实现“关联关系”的衔接认定、“交易样态”的整合归类、“交易信息”的如实披露、“关联行为”公允性的实质判断、“交易损害赔偿”的嗣后救济。
关键词 关联交易 关联关系 认定 规制 体系
作者何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王雨乔,复旦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李安安
摘 要 目前,金融发展的一个最新理论进展是“金融发展、企业家精神与经济增长”,但这一最新理论进展对法律的作用认识不足。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第三代金融发展理论虽然强调法律对金融发展的作用,但没有深刻意识到支持企业家的创新活动应是金融发展的本质所在。因此,从法律视角研究“金融发展、企业家精神与经济增长”这一课题具有重大的理论补缺意义。更重要的是,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诸多不利于激励企业家精神的内容,如压制型立法、选择性执法与依附式司法分别构成了金融抑制、金融排斥和金融分割的法律诱因,造成企业家精神的扭曲、异化和式微,并进而导致金融发展未能通过支持具有创新精神的企业家来促进经济增长。以回应型立法助推金融抑制走向金融深化,以“监管治理”诱导金融排斥走向金融包容,以司法独立引领金融分割走向金融一体化,以此弘扬企业家精神和促进经济增长,打造“良法善治、金融发展、企业家精神与经济增长”的制度框架,是未来中国金融治道变革的重心所在。
关键词 压制型立法 选择性执法 依附式司法 金融发展 企业家精神
作者李安安,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勇军 林泽玮
摘 要 新《公司法》将“弘扬企业家精神”写入立法宗旨条款,这是企业家精神第一次正式进入法学视野。企业家精神虽然是由国外首次提出,但是在市场经济的火热实践中,其内涵不断丰富与发展,从最初西方经济学语境下的洞察力、判断力、创造力等特质,逐渐融入了中国独特的文化源流和制度背景,增添了家国情怀和社会责任等深刻内涵。以经济学的创新创造和管理学的组织协调为借鉴,以新《公司法》的具体制度为基础,公司法上的企业家精神可以合理界定为敢于冒险、勇于创造、乐于奉献、守法诚信。企业家精神作为一种内生性的精神力量,能够内化为企业家积极主动的自我规范,进而成为推动现代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内生动力,与作为外生性的制度规范所产生的外部强制形成合力,里应外合,共同推进中国公司法的现代化。
关键词 企业家 企业家精神 新《公司法》
作者李勇军,温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林泽玮,温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刘卫锋 贾璐
摘 要 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剖析,资本维持原则的内核为“禁止公司将资本返还给股东”,贯彻着保护债权人与股东平等的法理逻辑。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境下,“九民纪要”对目标公司对赌义务履行规则的设置体现着资本维持原则的组织法逻辑,具体有:一、依据利润分配规则规制现金补偿型对赌义务履行,对现金补偿予以财源限制;二、将减资程序与股份回购捆绑的程式设置,系填补财源限制漏洞的债权人替代保护机制。这一规则设定要求目标公司履行现金补偿或股份回购义务时应以资本为阈值且需完成完备的公司决议程式以及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契合资本维持的精神,但却直接导致对赌协议下对赌失败后目标公司义务履行受阻,激化了资本流出后端固守资本维持原则及其子规则的僵化适用问题。且在“资本信用”贯彻保护债权人的理念造成巨大冲击的背景下,仍以资本维持原则规制对赌协议下公司义务履行能力缺失了存在的合理性。在面对商事实践的现实需求以及“九民纪要”确定的对赌义务履行规则多受诟病的情况下,构建以“资产信用”为核心的偿债能力标准作为公司对赌义务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同时增设前置股东权利示明以及事后回溯性追责规则,可以在实现资本维持原则意旨的保护债权人与股东平等的功能兼容的前提下,调和商业实践的现实需求与公司法规范的狭窄进路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 对赌协议 资本维持原则 债权人保护 偿债能力测试
作者刘卫锋,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贾璐,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慎先进 龚如意
摘 要 企业家是在经营管理企业中敢于担负风险、勇于开拓创新、长于组织协调、擅于作出决策的高级管理人员,他们是企业组成体系中最重要的要素。在公司法中企业家主要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家精神是企业家在引领企业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独特的精神品质和价值取向。在我国新时代的企业家应弘扬爱国、创新、守法、责任和国际视野精神。我国公司法应尽力补足董事的监督权和追偿权,全面建立企业合规体系,认真落实企业家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从而更好的弘扬新时代企业家精神。
关键词 企业家 企业家精神 监督权 追偿权 企业合规
作者慎先进,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龚如意,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
王莹莹 耿申
摘 要 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由破产适用到新《公司法》第54条的非破产适用,当前司法审判普遍认为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转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破产法》第32条在破产责任财产救济的后端规定了针对破产前个别清偿的撤销,二者在逻辑上存在适用冲突。对此,应当厘定出资加速启动要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法内涵,联系破产原理展开部门法的体系化解释,这是对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公司利益的平衡兼顾;在出资归入上,摒弃原“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方式,沿用破产法上的入库规则,充实公司责任财产,这是贯彻债权人平等保护理念的标本兼治。
关键词 出资期限 加速到期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入库规则
作者王莹莹,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耿申,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吴维锭
摘 要 作为公司法的基本概念,公司利益在公司法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简单套用民法思维,对公司利益的既有认知局限于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然而,此种认知无法解释部分公司法规范、司法裁判的运作逻辑,比如决议程序瑕疵规范、勤勉义务违反责任认定、违法减资规范和强制盈余分配规范等。应将公司利益范围扩张至秩序利益。所谓公司秩序利益是指,公司对其内部各元素依序运行这一状态所享有的利益。公司秩序利益是公司作为组织所特有的利益,不能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所涵盖,能解释既有认知框架无法理解的公司法规范和司法实践。由于公司秩序利益具有损失难以度量和损失难以恢复的特点,因此对公司秩序利益的最佳保护是预防公司秩序破坏行为的发生以维持公司秩序之应然状态,这可以通过识别和罚没公司秩序破坏行为的预期违法收益来实现。
关键词 公司利益 秩序法益 秩序利益 组织法
吴维锭,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辛海平
摘 要 公司监督机制是公司治理体系中的关键性事项。良好的公司监督应能够实现制衡、纠偏、救济和惩戒的效力,并且覆盖财务、业务和人事监督等范畴,能够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监督。对现有的公司监督职能分配模式加以整合,可归纳出“德国向”、“美国向”和“日本向”三类基本监督模式,体现出不同的特点也各有优劣。相应地,也针对我国在公司监督方面的一系列顽疾铺设了三种可行的改革路径。2023年新《公司法》在公司监督方面的制度革新是其突出的亮点之一,构建了以审计委员会“选出”监事会的二元监督机制。其中允许审计委员会代行监事会职权的制度创新地为董事会赋予了监督权,从而构建起特别的董事会“自我监督”制度样态。其作为新《公司法》为破解公司监督难题而交出的答卷,实际成效如何有赖更深入探析,单从制度设计层面着眼,董事会行使监督权的制度蓝图上尚存明显的空白区间。此外,如何监督“监督者”仍然是公司监督体系之下无法回避的问题,从董事会内外部构建双重制约机制或是一剂良方。
关键词 公司监督 职能配置 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 监督制约
作者辛海平,北京建筑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讲师。
徐深澄
摘 要 在本轮公司法修订中,公司经营决策权配置问题突出,原《公司法》以有限责任公司为模板采用的股东会中心模式既不契合公众公司的本质也不能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但2023年《公司法》仍未区分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为所有的公司类型规定了任意性弱度股东会中心模式,未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然则,强制性董事会中心模式最契合公众公司的实体本质,董事会应成为公众公司纵向科层治理结构和横向协同治理结构的中心。而且,强制性董事会中心模式更能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一方面,董事会中心模式有利于防范控制股东非法攫取私人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董事会中心模式能够减弱短期主义对创新项目决策的影响,更有助于获取资源,从而提升公司创造长期价值的能力。我国公众公司治理规则应采用“遵守或解释”规则让任意性弱度股东会中心模式达成强制性董事会中心模式的效果。
关键词 董事会中心 股东会中心 公司治理 公司权力分配 董事会职权
作者徐深澄,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杨秋宇
摘 要 信义关系具有利他主义特质,受信人因信任和授权获得自由裁量权。信义义务以单方、强制和严苛的特征,确保受信人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并积极忠实履行职责。在股权代持中,被代持股权的法律权属与利益享有分离的构造,以及实际出资人的信任和授权,使名义股东享有信义性质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股权代持关系属于信义关系,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负有信义义务。在股权代持结构中,遵循公司程式化原则,信义关系不得突破组织关系界限,实际出资人仅能通过名义股东履行信义义务获得股权利益。在公司关系中,股东和董事的身份差异,对于名义股东履行信义义务有重大影响。名义股东在以股东身份履行信义义务时,需关注被代持股权的价值并正当行使股东权利。而在承担董事职责时,名义股东应厘清对公司和对实际出资人负担的两类信义义务的边界。
关键词 股权代持 信义关系 信义义务 公司法
作者杨秋宇,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
杨姗
摘 要 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了《公司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中新增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弘扬企业家精神”目标实现的路径之一就是对企业家苛以信义义务,引导其行为的规范,如果违反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倒逼企业家能规范经营、诚实守信,鞭策其发扬企业家精神。控制股东属于企业家的范畴,并且在我国是企业家的主要法律身份。新《公司法》对参与管理的控制股东苛以了信义义务,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市公司中,责任主体往往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勤勉义务,从而扰乱股价,损害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往往引发“代表人诉讼”。在非上市公司中,责任主体往往违反忠实义务,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害,从而使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受到影响,从而引发股东代表诉讼、“法人人格否认”以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这类责任具有特殊性表现为背信行为的认定、损害范围的确定、是否要求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归责原则、责任的承担、诉讼机制等构成要件均不同于其他责任的构成,形成一种新型的债,定义为“信义之债”。
关键词 企业家精神 控股股东 忠实义务 信义责任
作者杨姗,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姚海放
摘 要 中国共产党的二十大报告在“四、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部分明确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精神,《公司法》2023年修订过程中,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表述。[ “有的意见建议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在立法目的中增加’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汇报(2022年12月27日)》。]“弘扬企业家精神”进入《公司法》,被认为“实质地改变了这部法律的精神气质”,“是企业家精神第一次进入我国公司法的视野,将对公司法的价值体系起到实际塑造的效用,也将对向管理者赋权、管理者的义务和责任配置等诸多公司治理问题乃至于授权资本制等资本规则产生实质映射。”“企业家精神”是第一批纳入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的伟大精神之一,其精神实质固然已为人所熟知。2017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第五至七部分明确弘扬企业家“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艰苦奋斗”“创新发展专注品质追求卓越”“履行责任敢于担当服务社会”的精神,即是对企业家精神的一次全方位的概括。不过,“企业家精神”毕竟是第一次进入法学和立法领域,需有一个概念界定和术语转化的过程。进入《公司法》立法目的规范的“企业家精神”,面临着“企业家是谁”“企业家精神是什么”“公司法如何弘扬企业家精神”“公司法规范如何体现企业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如何影响公司法的解释与适用”等诸多“实质入法”问题。故撰文试加阐述,供各家参考、批判。
关键词 企业家 企业家精神 公司法制度 公司治理
作者姚海放,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余菲菲 王可可
摘 要 新《公司法》将“企业家精神”这一表述明确纳入立法目的条款之中,丰富了《公司法》立法目的条款的内涵,对于《公司法》有关制度的理解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家精神”在表述上存在内涵不清晰、理解不一致等问题,不同学科对此均存在相应论述。如何立足于规范的立场,对此做出法律适用上的合理解释,是《公司法》司法适用中的重要课题。新《公司法》做出这一重要修正,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回应了互联网时代对技术创新与管理创新的迫切需求,这是“企业家精神”条款入法的深刻现实基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企业家精神”的内涵兼具道德价值与法律价值双重属性,前者主要体现为对企业家在价值理念上的倡导,后者则通过具体法律制度实现企业家的诚信经营及社会责任要求。与之相对的,在规范功能上,“企业家精神”条款具有社会效果与裁判适用的双重功能,实现激励企业家创新、激发企业活力与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双重效果。当然,这些规范功能与效果的实现,最终要通过这里立法目的条款在个案中的裁决予以实现。在具体规范适用的路径上,“企业家精神”条款主要是通过作为法律解释的目的要素、作为漏洞填补的目的依据以及作为法官说理的论证过程等三种形式予以展现。
关键词 企业家精神;规范适用;法律解释;漏洞填补
作者余菲菲,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作者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岳冰
摘 要 在公司法的框架下,企业家精神的实质是商事自治原则,而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企业家”则构成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数字技术的发展重塑了公司的运作逻辑,企业家精神展现出了独特的时代价值,公司治理逐渐从传统的“股东中心”模式向“企业家中心”模式转变。在《公司法》的语境中,“弘扬企业家精神”这一理念具体落实为“权、责、利”的三维平衡。其中,“权”的维度涵盖了董事职权的适度扩张、监督机构的选择设置以及授权资本制的创新引入;“责”的方面则细化为董事的一般责任条款、资本充实责任、董事对第三方的责任以及对影子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利”的层面则通过明确类别股制度的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得以体现。未来,公司法在继续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过程中,应当扩展出资方式,允许“劳务”出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采纳商业判断规则,并在股份回购中加强董事的责任。
关键词 企业家精神 数字经济 权 责 利
作者岳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河南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周游
摘 要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试图强化股东名册在股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尤其是第86条第2款关于“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之表述引起激烈讨论。然而,无论是从规则体系还是司法实践来看,股东名册都不应具有设权性质。股东名册虽不具有设权作用,但在组织法语境下确实应当作为首要的证权文件。相比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公司章程等其他文件材料,股东名册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在优化公司治理和保护股东权益方面,股东名册也能发挥更关键的作用。为了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股东名册规则需要在制作和置备的程式要求、未依法置备的法律后果以及瑕疵记载的救济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股东名册 股权变动 证权文件 推定效力 公司法律关系
作者周游,中央财经大学“菁英学者”、法学院副教授。
白木仁
摘 要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总则第20条明确规定公司对生态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治理的融合问题(ESG),从公司法总则高度设置了公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责任规范,强调了公司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对公司法分则、公司治理及保险公司治理等具有统领和指导效力,意味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义务和责任上升到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而不仅仅公司普通员工的义务和责任。公司法对ESG的规定也为保险公司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提供一般法依据。因此,保险公司及其董监高必须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融入至公司经营治理全过程中。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保险公司法定的义务,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是保险消费者权利的核心,是保险消费者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保险公司首先应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据此,本文重点分析新公司法实施背景下的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问题,主要从新公司法对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影响、保险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概念分析、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现状及问题、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为新公司法实施背景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参考。
关键词 新公司法 ESG 保险消费者知情权
作者白木仁,呼和浩特民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曹恒源
摘 要 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已经迈入崭新的阶段,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为适应时代发展与市场需求,助力打造全国统一大市场,优化营商环境,2023年新《公司法》出台,并在登记制度上作出进一步完善,在总则之后新增了第二章“公司登记”,规定了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和具体程序。新法明确列出了公司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强化了登记机关的职责,显著提升了信息的透明度,增强了公众对公司信息的可及性。同时,在登记对抗效力相对人上进一步完善,明确了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和有力的指导,提高了司法效率,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保障了交易安全、优化了资源配置,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增强了交易双方的信任度。同时还增强了市场的吸引力和竞争力,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有利于商业环境的健康发展,推动了营商环境的法治化建设。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下的新《公司法》登记制度通过明确公司登记事项、规范登记程序和要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个清晰、稳定、可预期的法律框架,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这有助于投资者在法治环境中进行投资和经营,降低了相关风险,提高了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新《公司法》中的登记制度对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加稳定、可预期和透明的法律环境,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关键词 登记制度 营商环境 商事法治建设 公司法修改
作者曹恒源,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邓琦 程佳佳
摘 要 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是吸引投资、保持区域竞争优势的重要条件。商事活动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环节,良好的商事活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亲”“清”和谐政商关系、维护企业合法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法治化营商环境得到了长足发展但仍面临着立法上公司登记制度仍不健全、商事纠纷化解机制单一、市场参与者法制观念欠缺方面的挑战,需要从健全公司登记制度、健全多元商事纠纷化解机制、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方面充分、有效地保护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关键词 营商环境 法治化 公司登记制度
作者邓琦,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程佳佳,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
高银实
摘 要 普华永道有关中国恒大的财务报告造假丑闻震惊全国,其在恒大事件中造成的社会影响远高于曾经深陷中国华融事件中的德勤。但我国的商法学界似乎对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市场中介机构的作用一直以来存在着极为正向的评价,部分学者提议将其监管作为判断董事行为决策合理性的一个重要依据,但事实可能并非如此。投资银行作为企业并购市场中的主要媒介,其业务多元化的经营模式以及内部的信息优势决定了在并购领域中与公司以及股东存在多种利益冲突。投资银行的利益冲突具体体现在,对目标公司董事以及股东提供的公正性意见的客观性存在问题;其收取的报酬形式以及对收购者提供的合订金融业务本身会歪曲其作为并购顾问为客户提供专业信息的可信性以及收购价格的公正性。但相关实证研究显示,投行的这种利益冲突问题对董事决策的合理性、目标公司以及股东利益并非只起到负面影响。在企业并购市场处于信用危机状态下,投行的利益冲突问题反而会加速企业重组的效率,提高其成功率。至此,近几年国内企业并购市场大幅萎缩这一大背景之下,在对投行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上,我国应结合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制与诉讼过程中文书提出命令相结合的方式。
关键词 投资银行 利益冲突 企业并购 合订金融 露华浓义务
作者高银实,延边大学法学院讲师。
郭富青
摘 要 企业家精神集中体现于创新市场,造福社会。我国公司法已将弘扬企业家精神增设为立法宗旨,这对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弘扬企业家精神有赖于健全的私法保障体系。我国现有私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私法自治、营业自由、方便投融资、减轻和分散责任的制度,激励、扶持自由创新创业;以知识产权出资制度开拓技术转化的路径;通过多元化、可选择的股份设置及治理结构模式安排,引导企业控制权灵活配置;以法律和社会责任的安排,避免企业家滥用权力,恪尽职守。总之,已经为创新创业建立了激励与约束有机结合的私法机制。然而,现有私法体系也存在政府主导资源配置,干预经营活动,限制人力资本股权化,私有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以公权侵犯私权,贬低、抹黑企业家,缺乏董事履职的商业判断规则,严禁控股股东介入公司经营管理,等诸多抑制企业家精神的法律障碍。为此,我国应当继续优化私法规则体系,消除法律障碍,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企业家营造具有安全感、公平感和获得感的法治环境。
关键词 企业家精神 创新创业 私法自治 私法保障
作者郭富青,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国凯
摘 要 针对名实不符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我国学界与司法实践多持无效立场。其认定无效的事由主要为法律规避行为无效与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但事实上二者均无法成立。基于合同解释的前置性、法律关系的单层性、合同成立判断先于合同效力认定等三点理由,合同解释路径更为合理。具体而言,应直接经由合同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依实际构成的合同性质的相关规范认定其效力。若认定实际成立借贷合同的,应着重审查实际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及其是否为职业放贷,以非自有资金出借或成立职业放贷的,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无效。
关键词 合同解释 名实不符合同 法律规避行为 通谋虚伪表示 借贷合同
作者国凯,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黄绍坤
摘 要 为发展数字经济,强化国际竞争力,应慎用反垄断法规制平台自我优待。平台自我优待为平台组织化和内部权力结构化的产物,为数字空间私权力的不当行使。而反垄断法作为平台外部规制工具,在适用前提、适用条件和效果上皆有不足。平台自我优待是对平台中立义务的违反,在判断其合理性时,应依托比例原则架构四层思考逻辑。在进行具体判断时,平台自我优待背后的行为应区分为资源配置行为、秩序维护行为,并由此导向不同的判断标准。基于自我优待背后的私权力属性,可以在事前、事中和事后,通过程序设置、商家权利赋予、平台内部决策民主化、平台主体责任强化、侵权责任与行政处罚等制度的配合,综合规制平台自我优待。
关键词 自我优待 私权力 中立义务 反垄断法 法律规制
作者黄绍坤,《荆楚法学》编辑。
籍瑞华
摘要 股份回购是对赌协议的核心条款,也是司法实践中诉讼争议的高发环节。现实中法院在回购权的性质认定问题上存在着不同意见,并分化出请求权和形成权两种观点,这也致使投资者适用了差异化的行权期限规则。为保障裁判尺度的统一性以及投资者地位的平等性,有必要对回购权的性质加以辨析。在实然层面,资本管制和证券监管规则为回购权设置了形成障碍,仅凭投资者单方意思表示难以真正实现法律关系的塑造。在应然层面,将回购权认定为请求权能够平衡投资者、相对人和裁判者三方的利益诉求,保障对赌协议融资功效的同时,也能更好地贯彻企业维持理念。因此,将回购权界定为形成权存在解释论层面的鸿沟,弹性的诉讼时效规则是更为适宜的法政策选择,在立法层面应当推动回购期限的明确化和短期化,从而实现对赌协议内部权责配置的平衡性。
关键词 回购权 对赌协议 形成权 请求权 行权期限
作者籍瑞华,清华大学法学院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李国军 王旭丽 王馨琦
摘 要 个人破产立法是破产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殷切期盼,个人债务救济是共同富裕目标实现的重要制度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情况屡屡发生,究其原因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信息不对称且受到法律规则不严谨的影响。为均衡债务人的“全新开始”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本文在借鉴域外国家个人破产免责的立法经验及参考我国相关试点实践的基础上,从事前事后两个阶段具体设计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以形成更为全面的规制。事前规制机制的构建主要从明确个人破产免责机制的适用、限制破产债务人的权利和明确破产可撤销权的适用三方面入手,事后规制方面主要针对个人破产免责否决机制和滥用责任约束机制进行探讨。
关键词 个人破产 个人破产制度构建 个人破产免责 规制免责滥用
作者李国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王旭丽,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王馨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助理。
李小凡
摘 要 《公司法》关联交易规则面临体系性掣肘,不仅无法达到规范主义追求的体系逻辑之合理,而且功能主义强调解决问题的实效亦显不足。原因在于,关联交易规则存在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由区分走向融合的制度嬗变,而在原本区分理念指引下规范重叠或冲突潜滋暗长。犹因公司法体系性不足,偏向于功能性立法,致使公司立法与司法解释接续不畅。故而,应整合关联交易的零散体系,统一于《公司法》分则忠实义务之下。并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原则确定规制思路,排除监事的关联人身份。同时,可通过解释论路径缓解关联交易规则之间的重复与冲突。
关键词 关联交易 利益冲突 规范冲突
作者李小凡,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李亚轩
摘 要 虚假商事登记纠纷多是虚假签字引发的,这是由于商事登记缺乏前置性审查程序,登记环节也难以排除虚假签字。对商事登记进行签字见证规制可弥补我国当下虚假商事登记私法规制方面的缺失,提高商事登记中签字的真实性,有效遏制虚假登记。在传统签字见证模式下,当事人需与见证人处于同一物理空间,见证人对当事人的签字行为进行见证。电子签名技术推动了商事登记签字见证电子化的进程,但是电子签名具有一系列弊端,如签字主体身份的真实性无法锁定,扩大了私钥持有者的风险,私钥泄露会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电子认证的实施成本较高,电子签名见证无法完全取代手写签名见证。数字时代,视频音频技术为远程签字见证提供了操作空间,远程签字见证拓展了传统签字见证中的“亲自出现”的形式,能够为登记当事人提供签字见证便利。不过,远程见证也存在不能忽视的风险,如因欺诈、不当影响、胁迫而引发诉讼的风险,隐私泄露的风险,见证数据丢失的风险,必须在硬件设施、技术标准、隐私标准方面加以约束。应当将签字见证科学地引入商事登记,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进行签字见证,律师和公证人担任见证人,见证人对商事登记中的签字进行见证,见证人违反见证义务应承担违信责任。
关键词 商事登记 签字见证 虚假签字 远程见证
作者李亚轩,湖南大学法学院商事法与投资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李媛媛 贾俊兰
摘 要 电子商业汇票主要包括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展现出便利融资与资金融通等诸多优势的同时,也给市场带来了巨大的金融链条风险。电子商业汇票监管制度的完善是营商环境法治化的根本要求,商业银行及企业风险内控制度的建立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遵循。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监管存在诸多困境,包括商业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违规行为屡禁不止、非正规金融中介扰乱票据市场、对传导性票据违约风险缺乏预期预案、票据司法本身及与票据监管的关系皆暧昧不清等监管困境。原因主要在于商业银行的盈利导向与“审慎经营”规则的内在冲突、制度缺陷造就民间票据中介的投机空间、企业偿付能力监管缺位、中小企业融资缺口大需求难以满足、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存有争议。对此,应从商业银行及企业内外规制的完善、健全票据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用评级制度确保偿付能力、构建融资性票据监管规则,以及社会整体效益基础上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等方面来优化电子商业汇票的监管制度。
关键词 电子商业汇票 金融司法 金融监管
作者李媛媛,温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贾俊兰,温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刘思妤
摘 要 当前,人工智能在给人类带来重大发展机遇的同时,各种风险和挑战也随之而至。与金融科技技术创新遥相呼应,智能投资顾问应运而生,虽然其目前在我国被叫停,但不意味着被画上句号。其发展受限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自身伴随的一系列风险,比如算法技术风险等;其风险又会给金融治理带来一定的障碍,而导致这些问题产生的背后原因,就在于金融科技本身所拥有的一些特点,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中尚没有提供明确的行业标准。因此,对智能投资顾问相关的痛点堵点进行研究探讨,深入推进智能投资顾问规范化、标准化,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投资者,促进科技经济的快速发展。本文主要从合规、算法规制、投资者保护为抓手对智能投资顾问发展困境进行细化分析。同时,结合智能投资顾问的特点、时代背景以及实际国情,在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目前我国智能投资顾问的发展困境进行破解,为其本土化发展路径提供一些自己的见解与建议。以期为智能投资法律顾问的发展,创造一个具有协同健康模式特征的发展环境。
关键词 智能投资顾问 风险 合规 算法
作者刘思妤,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检察职能的发挥问题研究——以海南省三亚市检察工作服务保障新一轮农垦改革为例
刘涛
摘 要 海南农垦是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化农垦改革是当前建设海南自贸港的重要环节。海南农垦发展好不好、稳定不稳定,关系海南自贸港改革稳定发展大局。当前,新一轮农垦改革正在深入推进中,海南省三亚市检察机关结合查办的农垦系统职务犯罪案件,深度剖析发案原因,可以发现农垦企业管理中存在的典型性和普遍性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三亚市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深化农垦系统职务犯罪预防,加强腐败源头治理;保持查办农垦系统职务犯罪高压态势,形成震慑效应;建立检垦协调联动机制,形成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工作合力;加强检察监督,为进一步深化农垦改革提供配套制度支持;坚持从严治检,不断规范自身司法行为等方式充分发挥打击、预防、监督、教育、保护等职能作用,加强农垦改革风险研判和源头治理,妥善化解农垦改革过程中的各类矛盾纠纷,更好地为新一轮农垦改革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关键词 农垦改革 海南农垦 职务犯罪 检察监督 营商环境
作者刘涛,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刘训智
摘 要 自2013年12月公司法修改,希望通过立法提供具有自律基础的市场信用制度供给,培育公司的信用文化和诚信精神,激励公司形成信用自觉,转变过去依赖政府进行监管的传统路径,为经济活动搭建起由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信用制度,并通过信用机制激励公司在市场中依法开展经营。但是历经十年的商事制度改革,却未能实现完善信用制度的立法预期,市场上虚假出资、不实出资、不理性出资以及任意设置认缴期限的公司层出不穷,公司信用未能成功完成结构升级,反而导致市场信用受到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针对此种情况,2023年《公司法》的修改将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限定为5年,以期从外部强制推动公司实现内在诚信意识的觉性,重塑公司信用,矫正之前认缴制的不当激励效应。《公司法》专设一章公司登记,公司登记重磅回归公司制度,实现了公司登记制度的新发展。此次《公司法》通过吸收已有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成果,并设置注册资本认缴的法定期限,与国务院颁布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登记方面的立法共同构建起新时代的公司登记制度。新《公司法》下的公司登记制度对公司信用进行了结构重塑,矫正了之前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不当激励,有正本清源之功,行拨乱反正之效,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保障。
关键词 公司登记 诚信信用 信用激励 联合惩戒 信用治理 信用合规
作者刘训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逸飞
摘 要 以关联交易为业务常态的公司集团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织形式,业已取代单个公司成为市场主导力量。但是面对公司集团内部复杂的关联交易,现行关联交易规制范式忽视了公司集团化的客观事实、偏向于关联交易损害性立场、欠缺不同机制的协调管控、易对公司集团内部关联交易作出否定性评价。然而,公司集团及其内部关联交易的常态化、控制要素作用的扩大、交易双方利益趋于一致、法益更加多元成为不容忽视的客观境况。公司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规制需要对集团整体利益作出回应,秉持交易中立立场,对不同机制进行协同构造,对纯粹结果导向的正当性标准进行纠偏。因此,本文主张赋予公司集团选择适用集团公司统一管理权确认说明的自由,在确认由集团公司享有决策权的基础上,引入企业集团法下的程序控制和实质平衡措施,而对于其他公司集团则仍采用单一实体法下以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为核心,事前披露、事中批准和事后救济相协同的规制机制,并构建具体明确的交易审查标准。
关键词 公司集团 关联交易 集团利益 统一管理权
作者刘逸飞,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助教。
邱欢
摘 要 我国公司登记及信息管理制度变革的动力源自于“放管服”改革的深化推进、政府角色的转型以及“简政放权”的市场需求,并不断向统一化、专业化发展,这一特点也在最新一轮《公司法》修订中强势显现。新《公司法》第32条蕴含着公司登记制度更新的两重含义:登记事项法定和登记信息主动公示,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区分公司登记与非公司登记信息公示的法律效力之殊异。公司登记事项及其公示要求在新《公司法》中的确立展现出由信用监管、市场驱动、新公共服务等理论作为基础力量的理念革新,这些理念正是我国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公司登记事项法定及其信息公示要求结束了《公司法》法律文本变迁历程中有关登记内容不统一、不集中的局面,但仍存在潜在不足,主要体现在登记与备案概念模糊、意定事项的普遍缺位、重点事项的定位偏差,宜从理论上明确登记与备案的界分路径,并采法定事项与意定事项并列的分类管理模式,还需重新调整特定事项所适用的制度。为此,需要重新理解和阐释登记、备案各自的制度功能,以登记与备案的应然状态促进其制度功能回归;在法定登记事项之外确立意定登记事项以及提供登记信息意定公示的选择,对公司登记事项及其公示要求只有单一法定模式进行补充;在具体事项方面,应重新厘定公司章程、董监高信息、受益所有人信息等事项在登记制度、备案制度以及相关信息管理制度中的定位。
关键词 登记事项 信息公示 营商环境 新《公司法》
作者邱欢,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宋攻玉
摘 要 《公司法》新增“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立法目的彰显了企业家精神在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的重要价值,国家出资公司作为其主要特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需高度重视企业家精神的功能发挥。相较于普通企业,其在产权分布、企业经营、治理结构和功能定位方面存在特殊性。公司法中国家出资公司的企业家最接近于党组织领导下的董事会和经理层,弘扬国家出资公司中的企业家精神,关键在于在中国特色现代企业目标导向下保障其决策权的实现。对此,需基从完善国家出资公司治理结构和明确治理主体权责两方面出发为弘扬国家出资公司企业家精神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 企业家精神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国家出资公司
作者宋攻玉,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孙悦
摘 要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牵涉众多投资者利益,其董事非公允关联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实践中针对非公允关联交易行为的事前程序控制标准被异化为董事规避责任的手段。虽然新《公司法》对这种实践漏洞进行了填补,但同时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难题:关联交易“公平性”缺乏客观判断标准,衡量“公平与否”的主体也难以确定,立法设置的事后救济规则实际推行步履维艰。对于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由程序性规则控制,司法不宜过多介入。与之相比,上市公司非公允关联交易规制应当尊循公司自治优先、利益平衡、程序性标准为基础实质性标准为补充的原则。以此为基础,需要明晰上市公司董事非公允关联交易规制的内在逻辑,以信义义务为出发点,在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二分的基础上区分关联董事与非关联董事的归责原则、责任形式与梯度责任。
关键词 非公允关联交易 董事责任 信义义务 商业判断规则
作者孙悦,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讲师。
檀明
摘 要 股东享有公司发行新股时优先认购权的制度原意在于维护股东比例利益。晚近以来,股份类型日益繁杂,优先认购权已受到各种限制,渐趋弱化。新《公司法》明确股份公司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认购权,该权利默认处于“排除”状态,除非以章程规定等方式选入。然而,《公司法》关于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制度设计过于简略,该权利具体权能未得到充分表彰。我国在公司类型配置上采用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二分法,这种二元配置格局与实践需求较为割裂。于此,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因具有公众性,股份可以完全自由流通,且存在特殊的股份配售制度,其新股优先认购权转让在实践中具有特殊讨论价值。上市公司仍存在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原因在于:一则,只要制度设计妥当,该权利行使不会极大累及新股发行效率;二则,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也有通过行使优先认购权维持持股比例的现实需求。在分析我国上市公司新股优先认购制度的规范与实践后,应认为这一权利转让须遵循公司资合性的基本立场,即原则上应保证新股优先认购权可以完全自由流通,但这种完全自由的转让必须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司自治,即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转让应遵从公司意思,在具体制度设计与实现上遵循自由流通加公司限制的基本逻辑。然而,上市公司股东转让新股优先认购权必须破解相应理论困境。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和韩国商法中有关“新股认购权证”的规定后,应合理吸收“权证”制度并将之本土化。在尊重我国股份优先配售制度的基础上,宜以配股权证实现新股优先认购权证的制度功效,配股权证转让应以交付为准。同时明确配售只限于向原股东配售,且配股权证的转让只能存在于优先配售的情形下,定向配股行为不存在优先认购权。
关键词 上市公司 新股优先认购权 权利转让 优先配售
作者檀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唐润哲
摘 要 股票期权具有多重属性,传统单层构造难以覆盖股票期权完整特征。股票期权是公司为其核心成员所提供的一笔补充性可期待风险金融资产。股票期权在其生命周期内的两阶段中均为期待权,属财产性权利。在家庭法上,股票期权当属夫妻共有,夫妻共有的具体权利类型为股票期权的财产权益。在此基础上,股票期权具有离婚分割之现实可能。股票期权的分割在夫妻合意缺位时,在充分尊重股票期权持有者的个人意志并兼顾非持有方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参考退伍年金分配制度,以夫妻关系持续时间与股票期权持续时间之比例为核心依据进行分割。
关键词 股票期权 离婚诉讼 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唐润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田国昌
摘 要 非公允关联交易规制可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是事前程序控制,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但在实践中,保证关联交易公平的程序性控制标准异化为董事规避责任的手段,《公司法解释五》进行了漏洞填补,但也带来新的法律适用难题。二是事后诉讼救济,用派生诉讼救济权益受损小股东,但实施效果不彰。关联交易历经从绝对禁止到有限许可的发展演变,“中性”的关联交易不应被绝对禁止而应设置一系列的严格规制措施。有必要明晰董事非公允关联交易规制的内在逻辑,从违反信义义务出发,在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二分的基础上区分关联董事与非关联董事的归责原则、责任形式与责任限免规则。以此为基础重构董事非公允关联交易规制范式:重申尊重公司自治的规制原则,拓展偏重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规制功能,重塑以程序性标准为原则,实质性标准为例外的规制规则。
关键词 非公允关联交易 董事责任 信义义务 商业判断规则 新《公司法》
作者田国昌,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万亚军 蒋辉宇
摘 要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其立法宗旨中融入了“弘扬企业家精神”这一关键要素,此举彰显我国公司法精神升华与重构,亦对公司法体系的内在实质产生了深远且积极的影响。企业家精神在公司法语境下,其核心特质在于规范性,旨在促进企业家自主治理,尊重并保障自由决策权,体现商事自治原则的法律实践深化。同时,企业家精神承载着重要的当代价值,它不仅是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强劲动力,也是优化资源配置、提升市场效率的关键力量,对于增强中小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而言,新法通过构建以董事会为核心的管理体制框架,拓宽了董事的职权范围,并创新性地引入了股权激励机制及董事责任险等制度设计。此外,新《公司法》亦深刻认识到企业家决策过程中可能遭遇的风险与挑战,系统性地构建了董事义务与责任体系,强化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积极引导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从而全面展现了企业家精神所蕴含的社会责任与深远意义,为构建更加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奠定了坚实基础。
关键词 企业家精神 当代价值 规范性 法律内涵 商事自治
作者蒋辉宇,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万亚军,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王丹
摘 要 公司向股东分配盈余是其作为营利法人的必然构成和基本目的,是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应有之义,股东请求公司分配盈余是建立在其与公司关系基础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初心和主要期待。《公司法解释四》对抽象盈余分配纠纷原则上不予司法强制介入的规则,与封闭式公司大股东压迫问题突出、小股东退出机制有限的特点不相适应,忽视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合理关怀。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需解决应否介入与如何介入两方面的问题。在判断司法应否介入时,要从公司是否具有可供分配利润,能否提供股东会决议以外的能够表明公司分红意愿的文件或者证明,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之情形三个方面着手。而如何强制介入,一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况选择径行判决分配或者要求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二则应明确公司决议分配盈余的最低限额以及不履行判决情况下的强制执行金额。
关键词 盈余分配 股东分红权 封闭式公司 司法介入
作者王丹,北京建筑大学副教授。
王军武 钟娇娇
摘 要 对赌协议作为公司融资的重要工具,以契约嵌入公司治理,投资人通过对赌协议加入公司经营管理,必然会引发利益冲突,也是公司权力分配避无可避的问题。无论是股东间的表决权配置还是机关间关于决策的分配,都必然冲击公司的股权结构。通过对赌协议履行存在的权力配置问题,理顺公司股东与公司机关间的行权逻辑与归责机制,解决《公司法》存在的权力配置问题,如股东、董事间的权责失衡、归责评价方式滞后、投资人赋权限制等。比较投资人的股权与公司原始股东股权的差异,通过异质化股东理论为投资人行权提供依据。通过剖析对赌协议履行阶段公司配置的具体问题搭建公司权义配置体系,完善公司各类股东的信义义务,解决《公司法》不同股东间权责失衡的问题,实现立法与实践的适配性。
关键词 对赌协议 公司权义配置体系 董事信义义务 股东异质化理论
作者王军武,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钟娇娇,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王磊 赵红伟 纪培福 孙婧
摘 要 本文根据司法作用营商环境的时间和功能入手,提炼概括司法作用营商环境的三大机制:“预防机制”“过滤机制”“调整机制”。从依据渊源和实践形态进行解构,分析司法对营商环境的积极影响。以浙江省为例,研究讨论司法作用营商环境三大机制之不足,并以调研获取的企业反映主要司法需求为导向,提出强化预防机制提升市场主体营商预判与自我规制意识,优化过滤机制积极参与社会前端治理,盘活调整机制形成公正与效率为价值的纠偏体系三种调适进路保障营商环境。
关键词 司法 营商环境 作用机理 进路调适
作者王磊,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骆驼法庭庭长;赵红伟,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区委党校副校长;纪培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孙婧,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骆驼法庭法官助理。
王倩
摘 要 《九民纪要》第28条将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条件明确为“知道且无异议”标准。对此,主要有委托代理说和信托关系说两种可能的解释路径。委托代理说虽然能够解释该标准的合理性,也避免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破坏,但无法回避因赋予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造成的“一股两权”问题,也不符合新《公司法》第56条的规定。相较之下,采用信托关系说解释该标准,能够合理解决股权代持中的股权归属问题,并避免委托代理说可能存在的弊端。根据信托关系说,“知道且无异议”标准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虽然“知道”标准并不直接影响名义股东作为代持股权者的法律地位,但根据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规则,它为实际出资人提供了请求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其次,“无异议”标准既承认实际出资人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行使股权的合法性,也承认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权的合法性。当实际出资人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股权时,其作为名义股东的代理人实际行使股权,当然不能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当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权时,其也不能直接取得股东资格。最后,根据《民法典》第490条关于履行治愈的规定,可推定在满足“知道且无异议”标准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成立了非书面的股权协议,实际出资人因此享有请求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拒绝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其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救济。
关键词 股权代持 实际出资人 委托代理说 信托关系说 股票存管规则
作者王倩,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王婷婷
摘 要 投资型保险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同时存在于缔约过程、履约过程两个阶段。为合理分担交易风险并且有效保护投保人的特殊知情权,应同时构建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与履约过程中的两阶段信息披露义务。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应遵循格式条款控制一般逻辑与投资型保险的特殊风险分担逻辑;保险人在履约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应遵循合同义务群的一般逻辑与投资型保险的特殊信息需求逻辑。投资型保险中投保人在不同阶段的特殊知情权救济也应遵循相应的不同逻辑。
关键词 投资型保险 投保人 特殊知情权 说明义务 信息披露
作者王婷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王亚霈
摘 要 数字技术为票据制度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以区块链票据为代表的数字票据脱离了传统票据的纸质载体形式和电子票据的中心化运营系统,有望成为票据业务发展的新引擎和票据市场监管的新工具。理论上关于区块链票据的法律设想主要围绕其去中心化和加密技术两项优势,前者有望实现票据市场更有效的监管,后者提供了防范票据信用风险的技术路径。不过,当前关于区块链票据的研究和实践呈现出“伪区块链”和“伪去中心化”的态势,此种区块链本质上是一个私有链意义上的大型票据交易数据库。至于区块链倚重的加密技术,现有的数字签名实际上采用了同样的密码学原理,且足以应对票据交易的支付结算需求。与我国当前运行的中央登记式的票据交易系统相比,区块链票据也不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法律领域的区块链运用彰显了一种自由开放式的法律理念,这对于完善现有的金融市场治理模式具有一定意义,但也要警惕数字法学研究的“区块链神话”和“区块链万能主义”。由于区块链在票据领域的运用及其证成存在较大难度,“区块链票据”作为独立票据形态的命题目前难以证成。未来,建议不断探索和完善当前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的应用场景,适度拓展票据融资功能,保持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的纯粹性。
关键词 区块链 数字票据 去中心化 密码学 技术理性
作者王亚霈,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
王志胜 郭鹏飞 刘志国
摘 要 法治化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基本方法,用法治化手段有效保护产权、促进公平竞争、防范金融风险是完善营商环境建设的应有之义。目前,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来看法治化营商环境在民企产权保护、行政检察协作、金融检察履职方面还存在一些尚待完善之处,检察机关应当有针对性的从完善涉企刑事案件立案监督、健全刑行反向衔接、维护民间融资双方合法权益三个面下功夫,四大检察融合履职协调发力,让法治建设提升质效,使营商环境真正优化。
关键词 产权保护 公平竞争 金融检察
作者王志胜,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郭鹏飞,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干部;刘志国,吉林省白城市纪委监委主任科员。
吴涵昱
摘 要 我国现行《保险法》所规定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在利他保险合同的情境下可能会损 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 17 条虽然明确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投保人解 除合同时可以支付对价使得保险合同继续存续以兼顾被保险人的利益,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 看,因该条对被保险人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知情权以及如何保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顺利行 使“赎买权”缺乏细致的规定,其未能实现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制度目的。就完善路径而言,仅让 投保人就解除合同的事实通知被保险人存在理论、效率、情理上的弊端,并非最优之选。 因此,应 明确科以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解除通知后对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并增设合同解除的宽限期,以 保证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人的通知之后,有充分的时间向保险人支付对价以取代原投保人的地 位。保险人若怠于通知,则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在被保险人于宽限期内向保险人行 使“赎买权”后,本来应当解除的保险合同关系因被保险人的介入而继续承续,投保人退出原保险 合同关系,保险人应将保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以实现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 利他保险合同 投保人 保险人 解除权 通知义务 宽限期
作者吴涵昱,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讲师。
吴秋瑶
摘 要 新《公司法》将“弘扬企业家精神”列入立法目的,意欲发挥企业家精神对新《公司法》品格塑造和制度构建引领的功能。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对企业家精神的研究较早,他们把企业家精神概括为创新、担当等精神品格,并深入研究企业家精神对公司运作与绩效的影响。然而,公司法学者对于企业家精神的法律内涵、功能实现尚缺乏系统研究。本文借鉴其他学科对企业家精神研究的成果,试图结合法学理论界定企业家精神的内涵外延,并就承载企业家精神弘扬的公司治理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针对新《公司法》存在的公司权力配置模式不合理、董事责任加重、激励机制不足、容错空间有限等有损企业家精神弘扬的问题进行探讨,总结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制度修订方面的进步与不足。从弘扬企业家精神视角出发,针对性的提出“以弘扬企业家精神”为目的的公司治理完善措施,通过充分赋权的“董事会中心”公司权力配置模式,扩展公司经营者的经营权权限,明确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以符合当前科创公司产权结构创新发展的新要求;二是增加以“鼓励创新,包容犯错”为核心的董事行权的激励与免责规则,通过股票期权制度的完善、商业判断规则的建立与应用、董事责任限制制度的完善,为董事行权构建安全网,防范因责任扩张带来的阻碍创新的负面效应。构建企业家精神弘扬的现代企业治理制度是实现创新激励、促进公司治理现代化、提高公司竞争力、推进公司发展可持续的基础。
关键词 企业家精神 公司治理 董事责任 董事会中心主义
作者吴秋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吴子熙
摘 要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作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乃至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在理论层面,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遵循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规律,可以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促进生产关系的调整和优化,也是进一步降低交易费用并推动市场制度的有效变迁的有效途径。在实践层面,统一市场基础制度和监管规则、挖掘市场容量的发展潜力、保证高效运行的市场机制、平衡市场的发展性和稳定性以及打通市场循环的关节是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重点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需要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为抓手,完善相关制度供给;打造要素自由流通的相关市场及规则,进一步降低交易费用;统合央地之间目标函数,促进央地关系法制化;优先区域合作,有序推进市场统一与制度的有效变迁。
关键词 全国统一大市场 内在机理 重点内容 法治保障
作者吴子熙,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项贤国 梁雨琪 刘荣英
摘 要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的名义代行出资人履行股东义务,处置自己名下的股份。股权代持的内部权利结构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为一种合同关系,即双方根据共同的合意达成股权代持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股权代持的外部权利结构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关系。通过整理、归纳和分析选定的股权代持类纠纷的典型裁判案例,分析股权代持的裁判争点主要体现在性质认定、资格认定、股权归属、协议效力、权益保障等方面。继而,从商事主体自由与规则意识的平衡、公司社会责任与经济效益的平衡、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的平衡等方面,提出股权代持司法裁判中利益衡量的要素。最后,从法律属性、权利义务、法律后果、权利归属、权益保障等方面研究股权代持的具体裁判规则,主张应厘清股权代持的法律属性,明确股权代持双方的权利义务,准确界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完善股东资格及股权归属的认定标准,进而妥善保护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新时代新质生产力的快速发展提供动能。
关键词 股权代持 隐名股东 裁判困局 裁判规则
作者项贤国,宿迁学院法律系教授;梁雨琪,宿迁学院科研助理;刘荣英,景县人民法院,审管办副主任。
徐慧蕴
摘 要 管理层权力视角下的高管利用权力操纵薪酬的制定,为我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与业绩不对称现象提供了有力解释。高管行使职权应该为了公司利益,而利用权力攫取不合理的高薪,这种“损公肥私”的行为应当受到信义义务的规制。由于信义义务内涵的模糊性,我国法院难以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进行司法审查,新《公司法》第180条虽然已经描绘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轮廓,但针对高管薪酬问题的具体适用规则需要进一步明晰。我国虽未采用信义义务的五分法,但其分析范式对不同情况下司法审查路径的变化提供了微观的解释工具。鉴于我国的立法、司法环境和审查标准应用的实操性,我国信义义务仍应坚守二分法,但需要解释清楚高管薪酬问题上的具体适用标准。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或者说权力控制则成为司法审查标准选择的关键。在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高管薪酬属于商业决策,应该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反之,商业判断规则不再适用,高管需要证明自身并未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关键词 高管薪酬 信义义务 完全公平 商业判断规则 司法审查
作者徐慧蕴,暨南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研究生。
徐珉川 何露萍
摘 要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的情境下,董事勤勉义务的认定系多方利益连接的纽带。而《公司法》第180条第二款的理性管理者标准存在理想化预设与实际适用的矛盾,“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表述承载了《公司法》对董事完全理性人的价值期许,但有违董事作为一般人仅具备有限理性的实践情况。应当以有限理性作为行为范式指导,以“管理者”“执行职务”的分类认定为抓手,对勤勉义务分别进行主体层面以及行为层面的分层判定,让董事的勤勉义务与实际享有的职权、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关键词 虚假陈述 有限理性 董事勤勉义务
作者徐珉川,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东南大学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研究员;何露萍,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东南大学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研究人员。
徐晓惠
摘 要 新《公司法》的修订理念对股权家族信托产生重要影响,主要表现为弘扬企业家精神巩固股权家族信托设立目的合法性,明确的社会公共利益条款规范股权家族信托的裁判规则,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理念有利于股权家族信托的清晰架构,注重公司财产流转的效率有助于加速股权家族信托的股权流转。同时,新《公司法》对股权家族信托的提供了制度创新,例如:新《公司法》删除了一人公司股东类型的限制,合伙企业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增加了类别股,股权家族信托架构采用类别股机制安排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次,《公司法》的修订对股权家族信托的设计具有规范引导功能,例如新《公司法》进一步加强了股东、董监高的责任,信托公司直接持股风险增加;明确了违规分配利润可以追回的责任,信托公司应该注意合规性分配利润;规定了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破产法的实质合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股权家族信托制度设立应避免破产法的实质合并;增加了授权资本制,信托架构可以充分利用授权资本制响应市场投资机会。最后,为了促进股权家族信托的规范化运作,发挥家族企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工具作用,应该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例如进一步改善信托登记制度、建立税收制度、允许设立特殊目的的个人信托公司。
关键词 股权家族 信托
作者徐晓惠,广东技术师范大学讲师。
鄢浩宇
摘 要 金融行业数字化进程中,数据风险和金融风险叠加交织,风险的预防和规制更为复杂,金融监管不仅需要关注传统的资本治理,还需要重视新兴的数据治理,构建系统性的金融数据治理制度体系。当前金融数据治理缺乏顶层制度设计和充分规范依据,面临自我规制落空缺位和行政监管滞后失灵的双重困境,陷入治乱循环的窘境,自治—问责治理模式以问责制为理论基础,以法律规范统合、自律治理建设、监督问责强化为制度要素,通过构建“内部自治、外部问责”的双层治理架构,能够满足金融数据治理的现实需求。应当梳理统一协调的硬法和软法规范体系,建立内部自治的制度激励和组织保障,完善外部问责的体制机制和执法方式,最终形成以自治和问责为核心的金融数据治理双层架构,实现金融数据的科学治理,促进数字时代金融监管的优化升级。
关键词 金融数据 数据治理 金融监管 自治—问责
作者鄢浩宇,武汉大学法学院资本市场法治研究中心助理研究。
杨轶华
摘 要 保险业作为现代社会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承载着国家金融体系与社会保障体系健康平稳发展的重要担当。随着我国保险行业和金融市场开放程度的逐步深入,保险公司的发展面临更多的行业竞争与经营风险,不同时期保险行业破产接管案例的研究结果表明,保险公司抵御风险能力的不足是保险公司破产接管的直接原因,而其背后的本质原因是保险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严重缺陷。保险公司治理的底层逻辑是股权结构,因此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其内部的权利配置是真正打开现代保险公司治理理论与实务黑箱的解码密钥。本文针对目前我国保险业存在的公司治理问题,从经济学与法学的理论出发,清晰论证了股权结构高度集中与高度分散存在的不足,深刻诠释了新《公司法》相关法条的修订对解决目前我国保险公司治理存在的大股东的超强控制、内部人控制、监督无效等诸多问题的立法构造,以及经济学与法学的底层逻辑,鉴于保险业兼具金融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特殊性,本文结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特珠规定,提出要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公司治理存在的诸多问题,需要将新《公司法》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整合应用于保险公司治理的具体实践:首先通过外部控制权市场实现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对集中以改变一股独大和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同时对保险公司的股东身份进行严格的审慎考核,其次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的内部与外部监督机制,实现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双管齐下,最后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法律规定,实现对保险公司治理的全面监管,从而有效增强我国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全球保险市场竞争中抵御风险的核心竞争力,真正实现保险公司在我国金融体系与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中流砥柱的作用。
关键词 股权结构 保险公司治理 内部人控制 控制权市场
作者杨轶华,吉林大学教授。
如何引领“关键少数”:企业家精神引入商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审视与适用展望
臧士衡
摘 要 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对促进经济发展、增强综合国力作出了重要贡献。商事纠纷作为企业之间因各类交易活动所产生的利益冲突,企业家的个人意志及行为取向存在重要影响,商事裁判文书作为厘清商事纠纷、树立经营规范、维护法治环境的重要载体,其释法说理对企业家有着教育和示范作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条[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将“弘扬企业家精神”正式作为立法宗旨予以增加,反映出《公司法》本身作为组织法和行为法双重性质的前提下对企业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和正确履行职责身份的总体立法考量,同时也为商事裁判的宏观审理思路提供了指引。从实践来看,在处理纷繁复杂的商事纠纷过程中法官已注意到了企业家这一特殊主体对商事纠纷所产生的影响,本文将从部分裁判文书和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总结审视企业家精神融入商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初步尝试和类型梳理,从法理和政策层面对企业家精神与商事裁判相容的正当性进行解读,并初步对修订后《公司法》第一条在商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实践层面进行展望。
关键词 企业家精神 商事裁判文书 公司法
作者臧士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法院法官助理。
张韬
摘 要 本文提出了企业数据资产合规管理的“七步法”原则,为企业在复杂多变的政策环境下有效管理和利用数据资产提供系统化的方法。随着政策文件的出台,数据资产合规管理成为企业不可忽视的重要议题。本文详细介绍了数据资产合规管理的七个重要步骤:数据资产识别与盘点、数据资产目录和清单、数据资产确权与登记、数据资产评估与定价、数据资产交易与流通、数据资产审计与监管以及数据资产的合规与保护等方面。在具体的步骤中包含实践操作要求和注意事项,例如数据识别、数据质量评价,数据来源审查,数据资产目录和清单的建立、完善与更新,数据确权、数据登记路径,数据资产评估,数据资产定价影响因素,数据资产交易与流通,数据资产审计与监管,以及笔者结合多年实务工作中的企业数据资产合规体系建设、风险监测机制、分类分级、数据共享、数据跨境合规、安全保护机制、合规培训和应急管理、报告机制等。同时,强调了数据资产合规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对于企业数字化转型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进步和政策的完善,数据资产合规管理将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 企业数据资产管理 数据资产合规 数据安全与合规 数据资产管理原则与步骤
作者张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专家、中国市场监督管理学会理事。
张照引
摘 要 新公司法虽将“弘扬企业家精神”宣告为立法目的,但并未实质地映射到具体的制度安排中,在决定公司资源配置的资本制度中尤为明显。立法在董事责任制度的修改上透露着一种急功近利式的片面创新之感,为避免过犹不及应对相关条文应做限制解释,阻碍企业家精神的配置。一些对两类公司差异化的制度设计违背了《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确立的平等发展原则,再结合市场实践中的区别对待及当下的商事竞争环境,这种违背现象将愈发显著。问题的解决,首先应调整理念,不应该将公司法变革视为一种家父主义下对公司合同漏洞的填补工作,而应该是在尊重商事自治下的选项供给工作,追求一种企业家激励型、进取型的公司法。
关键词 公司法 企业家精神 公司资本制度
作者张照引,澳门科技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周明慧
摘 要 世界银行更新营商环境评估体系,新构建的B-Ready体系中增设公司受益所有权相关指标。B-Ready体系新增这些指标的基础是域外丰富的规范和实践经验。近年来,为遏制因股东有限责任可能导致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发生,FATF、OECD等国际组织纷纷提出构建公司受益所有权制度的倡议,英国、德国、美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也相继在其国内法中确立了这一制度。据此,B-Ready体系新增公司受益所有权相关指标,主要评估各经济体商事登记法规中预先披露制度的规范质量及相关信息公共服务的供给情况,评估内容涉及公司受益所有权信息登记与更新等三个方面。我国于2023年下半年至2025年春季接受世界银行评估。对标B-Ready体系要求,我国即将生效的《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之规定及预先披露制度的实施情况存在得分点,也存在失分点。为避免失分并且实现“以评促改”之目的,我国应当按照B-Ready体系要求,在规范及实践层面优化《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完善我国公司受益所有人制度。
关键词 营商环境评估 B-Read体系 公司受益所有权 预先披露制度 商事登记
作者周明慧,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陈运来
摘 要 我国农业保险三大类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责任均不尽相同。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对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骗取保险金与恶意套取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的行为,承担保险欺诈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对其拖欠保费和违反防灾减损义务的行为应分别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农业保险人应对其非法经营、违反提示或说明义务、虚假承保理赔与恶意套取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行为,承担保险欺诈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对无故拒赔或惜赔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对违法违规使用保险资金行为承担行政乃至刑事责任;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其违规批准,非法侵占、挪用或拖欠、迟延支付以及骗取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等行为,一般承担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关键词 农业保险 违法违规行为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作者陈运来,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贾翱
摘 要 2023年《公司法》第1条增加“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表述。但何谓“企业家精神”,《公司法》“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司法》应该通过哪些具体制度创新真正实现“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立法理念等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企业家精神与不确定性有关。意味着基于过去的数据无法预测未来。企业家对未来和企业发展的预测基于自己的心智、想象力、警觉性、自信心、判断、勇气等非理性因素。这种不确定性体现了商业活动的特点。企业家精神在宏观视角上理解,《公司法》作为商事立法,应当尊重商业活动特点,避免法律形式主义的不当干预。从微观视角来理解,可以将股东所具有的企业家精神理解为股东所具有的非财务资源,这种财务资源对公司经营至关重要。企业家也是公司的股东或董事,其付出需要得到物质回报,而其企业家精神溢价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对公司的控制权。在资本或财务要素更为重要的时代,具有企业家精神的人并不一定取得更多的回报。当企业家精神的重要性超越了财务资源,或者和财务资源相互分离,则产生了企业家精神如何资本化以及如何获取回报的问题。对此,可以以“信用”出资作为载体进行规制。“信用”作为一种重要的股东资源,应探讨该如何评估其价值并对其进行规范。信用定价存在一定的难度,无论是在非财务资源和财务资源之间的衡量,或者是在投资者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信用资本的实现需要法律和商业的技术创新体系,包括方法论、实现载体与形式、手段与工具等的创新。
关键词 企业家精神 股东非财务资源 信用出资 公司资本制度
作者贾翱,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宋晓庆
摘 要 在前《民法典》时代,我国遵循实践导向的立法方式,主要由司法实务界人士担任立法者,合伙立法缺乏明晰的制度定位与规则体系,引发了学界与实务界的长久论争;《民法典》的颁布,形成了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具体合伙企业形式”与“法律行为-合同-合伙合同”这一组织法与行为法既为交织,又互为独立的合伙法体系。基于我国立法实践路径与现实条件,我国宜在相对民商合一体例结构中,将合伙合同修正为组织型合同,发挥其组织型合同的典型功能,并且在《民法典》规则体系中建构“合伙组织之通常类型”,从而形成“法律行为-合伙之组织型合同-简单合伙-(多方)企业”的复合式类型构造,以回应现实需求。
关键词 合伙合同 组织型合同 公司 法类型
作者宋晓庆,湖南大学副教授、湖南大学罗马法系研究中心研究员。
王娟 吴旖旎 谢俊英
摘 要 房地产企业是否稳健经营关系到国家经济体系的稳定,一旦发生经营危机容易对一国的经济造成冲击,危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我国寻求稳妥的方式以化解房地产企业经营的危机,其中最常用的解决方式便是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制度可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债务危机,能够提高资源的优化配置,避免房地产企业破产清算引起的不良后果,能够实现企业效益的最大化,破产重整在化解房地产企业危机方面具有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优势。由于房地产企业债权人数量多,涉及金额庞大,对于普通的消费型购房者而言,房屋是整个家庭的最大财产,事关家庭的生存和发展。当房地产企业破产时,很容易出现购房者集结起来共同向政府施压的局面,政府往往迫于维稳压力采取一些其他措施以稳定民众焦躁不安的情绪。因此,维护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尤为重要,否则将不利于破产重整制度充分发挥拯救房地产企业危机的作用。因此,为了保护消费型购房者的利益,同时也为了更好的化解房地产企业经营危机,有必要探讨在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来保障消费型购房者的利益,维护其基本的生存权。
关键词 房地产企业 破产重整 消费型购房者 利益保护
作者王娟,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旖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谢俊英,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真真
摘 要 公司僵局的形成表明私法自治的原则在商事组织中遇到障碍,此时意思自治失灵。在公司僵局案件中,法院不能仅以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为由不予介入,而应当审查造成公司僵局的原因,并根据案情决定采取何种妥当的救济手段。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公司僵局救济方法较为单一,更多地依赖于私人自治,法院介入僵局的权力有限。法院应当对公司章程和协议等自治工具的效力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否定其效力。对于股份买断等温和的救济手段,不能完全以当事人协商一致为要件,在公司或者股东具有继续经营意愿时,法院可以决定买断股权的合理价格。司法解释中公司解散诉讼的规定亦存在改进空间。
关键词 公司僵局 公司自治 司法审查 章程效力 救济手段
王真真,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徐卫东 范蠡
摘 要 以我国个人养老金监管的制度背景、运作核心结构和相关配套制度作为认定我国个人养老金监管模式的现实基础的判断因素,我国个人养老金的监管模式当以功能监管为视角,以专业化监管为框架,以行为监管为重点。我国个人养老金的前端监管对象为个人养老金参与者与个人养老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各主体间的关系,包括对该关系的标的,即个人养老金产品的监管;和对该关系的主体,尤其是个人养老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监管。个人养老金产品存在多元构造,其产品名单公示已经较为健全,但其余信息披露仍十分欠缺。个人养老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监管的前提是个人养老金的合同监管,监管前提是存在强制性规定,否则属于合同私法自治范围。具体的行为包括风险提示等,但机构风险自担的模式下,相关规定欠缺强制性,责任承担也规定不足,相关规范体系有待细化。
关键词 个人养老金 行为监管 功能监管 产品监管 分业监管
作者徐卫东,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范蠡,吉林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姚辰
摘 要 消费信贷与消费者破产本质上是一个硬币的正反两面。个人破产立法从信贷供给和信贷需求两个层面确立金融稳定的制度框架,从而应对债务扩张和债务积累带来的金融不稳定问题。一是通过个人破产程序来监管以及清理消费信贷。明确破产监管得以作为消费信贷的一种事后监管模式,打破消费信贷监管与消费者破产之间的隔离,确立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管理的破产前置程序。结合消费者(个人)企业家的定位,设置债务管理、有限破产重整、有限破产清算等符合其金融更生需要的消费者破产程序。二是明确个人破产免责的金融稳定与金融更生功能。通过担保财产上的别除权及其限制,化解破产免责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张力,构建家庭住房等担保财产破产免责的金融风险“防火墙”。应当推动个人破产免责的申请条件由合同法中的“诚信交易”向破产法中的“诚信消费”转换,恢复消费者的金融信用及其信贷需求。通过破产免责考察期限及其内容的阶梯化设置,抑制金融风险在经济体系和社会关系中传递。
关键词 个人破产立法 个人企业家 金融稳定 金融更生 消费信贷 消费者破产
作者姚辰,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于海涌
摘 要 英国的信托制度形成以后,信托产业开始逐渐在欧美国家相继兴起。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商品交易开始多样化和快捷化,对财产的管理方法也开始复杂化。面对日益复杂多变的投资环境,财产管理人必须具有专门的知识和经验才能够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这样委托人开始聘请具有丰富理财经验的专家担任受托人,由专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以弥补自己投资理财能力的不足,并且开始向专业受托人支付报酬,这样受托人由单纯的“人头”转变为理财专家,信托的目的由消极规避法律转变为积极投资理财,传统信托制度逐渐转变成现代信托制度。时至今日,信托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一项重要的投资理财制度。我国之所以移植信托制度,就是由于信托制度在投资理财、资金融通和财产管理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庭抗礼是信托财产产生双重所有权的根本原因,但信托法移植到我国以后,其运行环境是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进行的,我国既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划分,也没有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这样的司法体系,更没有双重的或可分割的所有权理念,那么在我国单一所有权体系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就成为一个难题。的确,只有当我们在本国的法律体系中找到了信托财产的合适定位时,法系的冲突与融合问题才最终得到完满的解决,否则信托制度永远是大陆法体系中的“异物”。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立法机关对于这个棘手的问题采取了知难而退的回避策略,如此以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就成了信托法中一个十分重要而又模糊不清的“真空”地带,这将严重影响信托制度的资产管理功能。
关键词 信托制度 资产管理
作者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樊涛
摘 要 我国《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均奉行“保护债权人”的价值趋向。债务人公司导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在此期间的权利义务,是继续沿用公司法抑或适用破产法,存在有不同的争议。异质的团体,异质的规则。当公司经营正常时,董事对公司负有受托义务,等同于对全体股东负有义务。但当公司导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对全体债权人负有受托义务。常态经营的公司,应当强化股东的权利;破产程序中的公司,应当强化债权人权益的保护,限制或剥夺股东的权利。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我国《公司法》加重股东对债权人的个人责任,《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不能清算时,股东(实控人)对债权人的个人责任。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存在公司法的“个别清偿”与破产法的“公平清偿”两种方式。根据“意思自治”的法理,债权人可以选择“公司法”的方式,谋求“个别清偿”;也可选择“破产法”的方式,谋求“公平清偿”。债务人公司导入破产程序后,只能由破产管理人统一向破产公司的股东追究责任,采取“入库原则”,追回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基于多种因素制约,致使本应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大打折扣。我国《公司法》加重股东义务和责任的同时,期待通过法律解释的路径对过于严苛的“股东责任”予以纠偏、修改中的《破产法》应当增设“股权救济、股东个人破产(免责)”等,以激励股东投资兴业,缓和《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对股东施加的过于沉重的责任,切实弘扬企业家精神。
关键词 破产法 公司法 法律适用 个别清偿 公平清偿
作者樊涛,河南大学公司法(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何旺翔
摘 要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商法机制中市场发挥选择功能的结果,而破产重整制度使这一“接受-拒绝”机制得以延续。无论是市场化的商业判断,还是以市场化为导向的司法审查,其核心均在于企业继续经营可能性及继续经营价值。为应对重整中不确定性风险,重整参与人意思自治是市场化重整识别的基本原则,更是商法选择功能中“接受-拒绝”机制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于市场化重整识别过程中,法院的裁判应遵从重整参与人基于意思自治的理性决议,但由于债权人往往参与意愿不强,缺乏有效决策信息以及相关经验知识,因此往往依赖于作为专业人士的管理人所作出的商业判断。由此,管理人将在市场化重整识别中扮演核心角色。通过继续经营和信息供给等具体义务设定将可对管理人形成有效约束,并引导重整参与主体进行重整识别。另一方面,适度竞争提案权设置、债权人委员会职权强化以及异议权赋予亦能对管理人形成制约,并强化重整参与人意思自治的重整识别。与此同时,尽管法院应审慎克制,避免对市场化商业判断的不当干预,但亦应建构多层次司法审查,并在必要时借助听证及专家辅助等市场化工具,优化重整识别,实现风险管控。此外,应通过责任设定强化管理人的重整识别职能,进而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实现责任风险合理化。
关键词 破产重整 市场化识别 商业判断 意思自治 司法审查
作者何旺翔,南京财经大学副教授。
姜川 钟美霖
摘 要 “夫妻公司”兼具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团体性外观和一人公司共同财产制的实质。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实质性一人公司,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由此,“夫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从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发了理论与实务界的讨论。通过对实质性一人公司理论沿革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深入探析,对“夫妻公司”在司法实践的性质认定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状的实证研究,最终提出对“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性一人公司应考量股权构成、财产独立性、公司治理结构、实质控制与举证责任角度等认定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得出“夫妻公司”在符合上述认定标准时应认定为实质性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关键词 “夫妻公司” 实质性一人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 举证责任倒置
作者姜川,南昌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讲师;钟美霖,南昌大学法学院研究助理。
王宗正 周洁
摘 要 清算式重整模式最初诞生于美国,因其可以允许困境企业在重整程序中制定清算计划迅速退出市场,提高了破产效率。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清算式重整的基本概念认识仍存在误区,实践中未出现过实质意义上适用清算式重整的案例。为了能给重整企业更加多元化的路径选择,更好的发挥清算式重整的制度优势,有必要对清算式重整的适用进行具体制度设计,并辅之以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具体实施。
关键词 重整模式 清算式重整 清算计划
作者王宗正,温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周洁,温州大学法学院学生。
薛智胜 韩玫
摘 要 新《公司法》结合我国公司法实践进行了诸多创新,其中亮点之一是引入了公司强制注销制度,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提升市场效率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但强制注销制度具体实施中却面临着原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清算责任理论争议和实践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强制注销虽导致主体资格灭失,但并不可以省略清算程序,免除相关各方的清算义务和责任;需要在制定强制注销配套制度中,进一步明确其后续清算的具体程序,合理分配相关当事方的清算责任,以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维护法律正义。
关键词 新《公司法》 强制注销登记 主体资格灭失 强制清算 清算责任
作者薛智胜,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韩玫,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
尹秀超
摘 要 新《公司法》吸收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增强和完善了公司治理机制建设,强化了公司治理主体责任和共治模式,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体系化提供了制度保障。新《公司法》的实施必然会对外产生张力和变化,对破产企业的公司治理产生影响。破产企业的公司治理基于各利益相关方的信息不对称和目标不一致,随着不同案件中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和投资人等各利益相关方的博弈而适用集权治理和相机治理的有机结合。
关键词 公司治理 破产 破产管理
作者尹秀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杨治朋
摘 要 实质合并的理论基础争议直接影响实质合并破产的预重整介入及其制度构建。从实质合并规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制度渊源、功能价值和判断标准上的共性来看,实质合并规则是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实现关联企业的资产债务合并,继而对外公平清偿的破产债务清理机制。因此其无需创设独立于《公司法》第23条的新规,而应与《企业破产法》第52条、《民法典》第576条进行体系解释,为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阶段进行实质合并奠定现行法依据。同时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实体判断事项,应该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为解决其效率问题,加之预重整制度与实质合并在价值融通上的正当性、制度整合上的必要性和规则协调上的可行性,实质合并预重整的制度构建正当其时。可以从预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表决、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和预重整计划草案审查批准三个阶段实现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效力衔接。
关键词 实质合并 公司法人格否认 实质合并预重整 体系解释 公平效率
作者杨治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白江
摘 要 混合所有制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混合所有制下公司治理具有特殊性,主要有股权结构的特殊性、核心高管的特别分配、运营机制的独特性和治理目标的特殊性。混合所有制下公司治理的内在矛盾与难点主要表现在股权结构过度集中、国有股一股独大、干预异化导致无法确保公司的独立性、存在特殊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独立董事和监事缺乏有效制衡机制、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约束制度可操作性弱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不够。混合所有制下公司治理模式的出路主要应当为:优化股权比例结构,强化监管和建立治理信息共享机制,有序推进经营者的股票期权激励制度,完善董事会制度。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短期内可通过《公司法》的修改而规定外部监事制度,但从长远看,则应通过《公司法》的修改而应当完全废止监事会制度,并由股东自己决定是否在公司董事会中设定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以及是否在董事会下面设置审计、薪酬、提名等专门委员会。
关键词 混合所有制 公司治理 独立董事 监事会
作者白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高级检察官,民商法学教授,全国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陈华丽 滕浩然
摘 要 为应对公司集团化浪潮,保护母公司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全资子公司利益受损时,母公司股东可据此提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但其前置程序仍然沿用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通过实证研究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时空分布情况、裁判结果和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存在法律规定与复杂的公司结构不相匹配、过滤功能未能有效发挥和豁免情形规定粗疏单一的问题。而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首先,应当认识到明确母公司的诉讼地位有助于厘清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逻辑。明确母公司的诉讼地位是穷尽内部救济的前提条件,是利益传导规则的必然要求,亦是域外法治经验和诸多学者研究成果的经验运用;其次,受请机构说明不起诉原因有助于前置程序过滤功能的发挥。从运行逻辑的角度看,实现过滤功能的关键是打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息壁垒,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母公司股东有必要知道公司不起诉的原因,从域外法治的角度看,股东请求回复问题应受到重视;最后,前置程序豁免情形的细化和类型化有助于指导自由裁量。对豁免情形进行细化和类型化,可以减少裁判者仅凭个人理解做出裁判,尽可能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法律适用不一的现象,有助于维护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价值,抑制部分裁判者在司法适用时“本本主义”和“机械主义”的倾向,指导裁判者自由裁量。针对实证研究所反映的问题,建议采用“同时、分别请求”的模式,明确母公司在前置程序的诉讼地位;建立股东请求回复制度,要求受请机构说明不起诉理由;类型化豁免情形,为法官裁判提供指引,实现同案同判。
关键词 前置程序 母公司股东 母公司 不起诉说明 豁免情形
作者陈华丽,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滕浩然,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陈俊熹
摘 要 起源于美国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因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优异的成果”而逐步得到了理论界的认可。然而,关于该项制度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囿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建立的所谓“依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判断标准”“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处理模式、理论界则囿于学者们形成了“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和“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的不同观点而形成了多元的判断标准,由此导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适用中存在着较高风险。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企业破产法》作为直接调整企业破产领域的法律,未明确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新修订的《公司法》因前者不具备法律效力而后者未在“公司人格横向否认制度”中提及关联企业破产,所以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加以适用。理论界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产生的较大分歧影响了实务界的认知,造成客观上难以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为破解上述问题引发的困局,需要在采纳破产法领域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吸收审判实践中的有益经验,秉持“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理念原则,在明确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与公司人格横向否认制度有着本质不同的基础上尊重新《公司法》对于后者条文规定的制度逻辑,不将“人格混同”作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唯一判断标准,将理论界的构想与司法实践中取得的经验纳入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中,从而建构起综合统一的判断标准,推动该项制度在国内的不断发展。
关键词 关联企业 实质合并破产 判断标准 法律风险
作者陈俊熹,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戴蒙蒙 顾明旺 何海玉
摘 要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专业化、职业化的管理人对高效推进破产审判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来中,由于管理人选任制度不完善,致选出的管理人存在知识储备不足、业务能力不佳、工作主动不够、团队力量不强、廉洁风险较高等问题,一定程度影响破产审判质效。应进一步完善管理人选任制度,建立全国统一选任标准,增设资格考试制度,提高管理人整体执业水平和职业素养。坚持管理人名册制度,搭建信息化平台,推行电子名册,实行动态管理,随时申请,实时更新。依托破产案件管理平台,创建对信息化评价机制,既敦促管理人勤勉尽责,也方便法院和债权人一体化了解在册管理人能力水平,选任优秀管理人,助推破产审判提质增效,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 选任 管理人名册 资格考试
作者戴蒙蒙,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顾明旺,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何海玉,射阳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康浩民
摘 要 国企混改是新时期深化国企改革的重大举措。在这一进程中,国有股权转让发挥着关键作用。然而,国有股权转让不仅仅涉及产权交易双方,更牵涉多元利益主体。国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企业、非公有制投资者、经营管理层、普通职工等主体利益交织混杂、冲突复杂。如何在国有股权转让中平衡多元利益,是新时代国企改革亟需破解的问题。本文在梳理国企混改背景下国有股权转让中多方利益冲突表现的基础上,提出应坚持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追求,在制度设计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治理机制,规范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健全利益表达、协调、救济机制,在法治轨道上实现国有股权转让的规范运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 国企混改 国有股权转让 利益冲突 法治 公平正义
作者康浩民,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黎宇霞 胡峻豪 秦赢
摘 要 恒大流动性危机根源于高速多元化发展过程中的三次流动性承压而爆发于2021年,其导致了恒大自身信用评级下降、遭证监会处罚并将风险传导至房地产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究其成因,恒大公司流动性危机爆发源于房地产监管政策缩紧、高杠杆与高负债的扩展模式和无序多元化扩张战略。从我国对金融监管的现行法律制度来看,我国金融监管在银行贷款风险控制、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以及会计信息监管上存在局限性。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银行贷款风险控制、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以及会计信息监管均不同的法律规定,为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提供启示。借鉴于此,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应当强化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制度及优化会计监管框架,以期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健发展和金融稳定的维护。
关键词 恒大案件 流动性危机 金融监管
作者黎宇霞,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峻豪,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秦赢,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李国军 王旭丽 王馨琦
摘 要 个人破产立法是破产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殷切期盼,个人债务救济是共同富裕目标实现的重要制度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情况屡屡发生,究其原因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信息不对称且受到法律规则不严谨的影响。为均衡债务人的“全新开始”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本文在借鉴域外国家个人破产免责的立法经验及参考我国相关试点实践的基础上,从事前事后两个阶段具体设计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以形成更为全面的规制。事前规制机制的构建主要从明确个人破产免责机制的适用、限制破产债务人的权利和明确破产可撤销权的适用三方面入手,事后规制方面主要针对个人破产免责否决机制和滥用责任约束机制进行探讨。
关键词 个人破产 个人破产制度构建 个人破产免责 规制免责滥用
作者李国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王旭丽,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王馨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助理。
李晓珊
摘 要 中法两国破产法具有制度上的相似性,法国检察院监督破产程序所遵循的维护公共利益原则、谦抑性原则、检察院主动监督原则和维护当事人利益原则符合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引入检察监督制度,一方面具有实践中的必要性:我国破产程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不足,破产法仅依赖市场主体的自我调节,可能落入市场主体各自逐利、损害公共利益的窠臼;错位运行的公权力让破产程序偏离对社会公共利益应有的关注;另一方面,也具备理念和制度上的可行性。法国法对于检察院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知情权、建议权、异议权、诉权时的疑难问题的回应为我国破产程序中构建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关键词 检察院监督 破产程序 社会公共利益 法国破产法
作者李晓珊,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司法研究所商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法定代表人提起强制涤除其登记信息诉讼与逃废债问题识别
刘欢
摘 要 在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情形下,法定代表人提起强制涤除其登记信息诉讼结果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实践中,因公司不应诉等缺乏两造对抗,容易产生法定代表人利用涤除登记诉讼逃废债的道德风险。本文以法定代表人权利和义务的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格及其与法人人格异质性的理论基础,平衡公司法“有限干预”及破产法的“全面干预”的原则,在公司法层面对行使涤除登记权前的程序性事由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在主、客观角度的实质性关联事由进行审查,在破产法层面则审查存在牵连诉讼请求时涤除法定代表人信息是否会引发股权变动、公司无法清算、法定代表人过错、在先未结诉讼、新法定代表人未选举出的过渡期等,通过归纳总结实务中的具体细化措施,从而增强法律适用于个案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 涤除 逃废债
作者刘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倬全
摘 要 在复杂的内部环境下,企业家精神通过激发创新能力,可以帮助国有企业突破体制瓶颈,有力促进管理效率的提升。而这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作用尤为突出,通过创新驱动绩效考核体系的优化,淘汰不适应市场环境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可以为干事创业的个人提供更多职业发展机会。随着末等调整和不胜任退出制度的全面实施,国有企业在管理体制和人力资源配置上的持续优化。然而,制度执行过程中仍然面临着管理层的抵触心理与企业文化障碍、绩效评估标准“一刀切”和绩效评估形式化等挑战。在企业家精神的引导下,通过企业家精神与激励机制产生协同效应、明确退出标准与责任界定、构建多维度绩效考核体系,优化竞争上岗机制,推动退出制度刚性执行与考核机制,国有企业能够有效克服这些障碍,为企业的长期良性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关键词 企业家精神 末等调整 不胜任退出 国企改革
作者刘倬全,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米帅豪 游祺
摘 要 近年来,世界银行终止了连续17年发布的《营商环境评价报告》,并启动了新的营商环境评估体系——Business Ready(B-Ready)。该体系对商事破产指标进行了系统、细致的修订,特别新增了对“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框架”的考察。这一变化对中国完善跨境破产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评估指标,将其作为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参考。然而,现行的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过于严苛,主要采用“双边条约/事实互惠+公共政策例外”的模式。这一模式导致相关司法适用陷入僵局,限制了中国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也使跨境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随着中国企业在全球市场的活跃度提高,中国法院在个案中逐步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承认标准,但仍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差异。此次B-Ready评估体系的发布,恰逢全国人大计划修订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完善跨境破产制度已成为修订的重要议题之一。在这一背景下,为了营造更加开放、公平和透明的营商和法治环境,应对日益复杂的跨国企业破产和债务纠纷,修订工作需要结合B-Ready评价体系中的具体指标,确保跨境破产立法既符合国内需求,又与国际标准接轨。特别是应考虑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认定制度,替代过时的互惠原则。此外,新《公司法》的修订也为完善跨境破产制度提供了契机。中国需要抓住B-Ready评估体系发布和国内法律修订的契机,完善跨境破产承认制度,采用国际通行的COMI标准,强化法院间的合作机制,保护跨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信用和竞争力。这不仅符合国内经济发展的需求,也有助于中国更深入地融入全球经济体系。
关键词 跨境破产承认 外国破产程序
作者米帅豪,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游祺,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镜池
摘 要 实践频频发生的经营者担保现象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造成严重冲击,作为个人的经营者对外承担经营性的企业债务,使得经营者和公司的相互关系从传统的相对独立式逐渐嬗变为当下的牵连责任样态。但新公司法并未从经营者保护角度作出规范因应,现行的单一主体破产制度应对牵连责任呈现出债务清理程序失当等实践困境,又缘于自然人破产制度和企业破产制度的本质差异性,无法机械适用关联企业破产合并的相关理论成果,须从市场退出角度构建跨主体破产合并衔接机制妥善解决经营者担保责任困境。通过探究美国统一管理的制度逻辑及运行机理,得以从中汲取制度“养分”,并从手段层面和目的层面构建符合我国司法现实的本土模式。在手段层面将经营者债务清理依附于公司破产程序,运用合并程序、合并审理、协同推进破产等程序措施,有效降低破产成本、提高破产效率。在目的层面通过经营者对财产自愿放弃以换取债务豁免,释放经营者个人被迫背负的经营性债务。经营者和公司非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能够在市场退出纬度化解经营者担保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冲击,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现实疮痍,最终实现破产法和公司法的互动衔接。
关键词 经营者担保 个人和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 统一管理制度 清偿救济
作者潘镜池,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宋建君
摘 要 《公司法》此次较大幅度修订,但对于国家出资公司、申请破产等方面的修订涉及的条款并不多。《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破产法》是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破产企业权利和义务最重要的两部法律。在《公司法》修订的大背景下,《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势在必行。本文旨在关注和聚焦各类型国家出资公司(企业)在申请破产中适用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三法”)的异同,实现“三法”的联动修订。新《公司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定义、类型等作出明确规定,也规定了新《公司法》适用于“国家出资公司”,区别于《企业国有资产法》,后者适用于包括国有独资企业等在内的国家出资企业,适用范围的外延更广。新《公司法》适用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并不适用于“国有资本参股企业”,而《企业国有资产法》既适用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也适用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国有企业(公司)在立法上作明确的定义,但一般理解适用于各类国家出资企业(公司)。同时,本文辨析了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区别。根据新《公司法》和现行《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破产法》,对于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和建议在国家出资企业(公司)申请破产的影响以及不同类型国家出资企业(公司)在决定申请破产前是否需要经过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等,本文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述。
关键词 国家出资企业 公司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破产法 申请破产 修订
作者宋建君,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君 陈美杉
摘 要 破产取回不宜作为数据的破产保护路径。从实体上看,数据并非破产取回的适格客体。数据不具备取回权客体的可确定性,并且破产保护的是数据权利而非数据本身,数据“取回”仅属于民法概念的简单套用。从程序上看,数据取回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具备可行性。数据取回既无法实现也无法协调多个权利人利益,不符合数据流通原则也不利于破产清算。数据的破产保护应落脚于相关破产数据权利的合理清偿和优先实现。其要点,在于区分数据来源者权利、数据持有者权利和数据使用者权利,依托数据转让合同、数据许可使用合同、数据定制合同,相应明确各自的破产数据处置规则。
关键词 破产取回 数据 破产数据 破产数据权利
作者汪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美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研究助理。
王登巍
摘 要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经历了从资产调拨到资产划转、再到产权划转的制度进变,对国有企业的改制改革乃至资本市场的整合重组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无偿划转制度在现实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产生的相关争议以及裁判结果的不统一,也应引发对该制度本身的法律反思,包括划转行为性质界定、划转主体的维度扩张、划转标的的范围参照以及所涉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处理等,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在《公司法》完成修订、《企业国有资产法》修订提上日程的法律背景下,需要思考如何合理安排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制度,如何通过规则重构体现国有资本的科学监管,衡平债权人、其他股东、目标公司、划出方与划入方的利益和权益,实现国资监管、商事自治、利益相关者保护的融贯衔接。一方面,要准确界定无偿划转行为的法律性质区分,区分无偿划转的批准行为与行为本身,适应现代企业制度根本要求取消实物资产的划转参照制度;另一方面,国有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行为并不具有公法属性,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应回归商事自治和商法调整,从而强化对于划转行为的组织法而非国资监管的制度构造;最后,还要结合混合所有制经济作为实现我国基本经济制度重要形式的政治定位,结合民营经济促进立法安排,统一各种所有制成分主体之间的企业产权无偿划转政策支持和优待安排,取消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制度优位,体现产权平等原则。
关键词 国有企业 产权划转 制度重构
作者王登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卿育
摘 要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强调:“推动企业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引导企业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及生产者延伸责任”。2020年,中共中央印发了《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其中明确指出“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制度,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023年12月29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其中,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五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原则性的规定,在新《公司法》修订为第二十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不难发现,企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这一课题已经越来越得到重视。破产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情况下的另一种企业形态,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又落在何处? 就破产企业环境保护责任这一课题来说,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就是“环境债权”实现问题。但,在现有的破产法体系当中,企业所应当承担的环境公益债权并没有给予专门的规定,存在法律的空白。当前破产法亟需正视破产企业公益债权的特殊之处并作出应对,以真正实现对环境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 新公司法 破产企业 环境公益债权 社会责任
作者王卿育,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蔚泽洋
摘 要 认缴制改革引发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有关问题,新《公司法》第54条作出加速到期的规定。解释论时期,肯认认缴制改革正当性是问题的前提。支持者在既有法律框架下不能提供合理的法律解释,反对者也无助于解决实践问题。立法修订和新法解释适用期间,正当性在于保护债权人和夯实股东出资义务法定性。因此对于加速到期的态度从《九民纪要》的原则性禁止转为《公司法》的新增和支持。在《公司法》新增加速到期制度与《企业破产法》中的加速到期存在关联。冲突原因在于,在商法体系各部门中,随着发展,公司法存在侵入到破产法领域的规定,破产法随着风险预防也不断前伸到公司法领域。对此,《企业破产法》做出一定妥协不会损害其核心原则。允许《公司法》规定加速到期制度,是构建债权人友好型《公司法》价值追求的表现;可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债权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是对公司影响成本更小的选择。《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对加速到期都提供各自的制度供给,由当事人作出最合适、符合经济利益和商业判断的选择,在这一意义上两法实现协调。
关键词 出资义务 加速到期 债权人保护
作者蔚泽洋,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徐灵波 干军辉
摘 要 为国有公司划定法治框架和治理逻辑不等于只能借助《公司法》,实然层面上,“剥离论”有进一步优化的空间。从基础事实看,国有公司同行政权的“条块”结构伴生,既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职能,又有直接参与市场获取经济收益并反哺行政力量的动因;从组织内容看,公司法的私法性质不仅在于调整对象是私主体,亦在于其调整方式:相较于普通股权,国资股权的权能、基本目的、政治话语等均在诏示二者的“貌合神离”。经济法原理蕴含着人民性和秩序性的内核,对于国有公司的制度路径,宜依循经济法学的既有框架,另行规定《国有公司法》作为其自我呈现的路径。
关键词 国有公司 股权权能 人民性 秩序性
作者徐灵波,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干军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实施科科长。
薛恒
摘 要 中国十余年的破产审判实践证明,重整的核心在于重整投资,重整投资是给破产企业“输血”和恢复破产企业“造血”功能的主要手段,重整投资效果深刻影响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主体利益实现效果。我国破产法缺少重整投资相关规范,以至于重整投资中的系列行为处于不受法律辐射的真空地带,缺少指引和规制除了会让法院、管理人、债务人等无所适从,还容易引发相关主体在重整中的机会主义和道德风险,因而重整投资亟需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建议从重整投资人招募、重整投资人选任、重整计划执行三个核心环节探索制度供给:重整投资人招募环节的监管核心在于厘清招募决策权归属,根据债务人管理模式不同作出区分配置,并对招募决策权施以适当限制;重整投资人选任阶段则建议增设投资人选任委员会作为重整程序的参与机关,直接将重整投资人选任权配置给选任委员会,并对选任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任命作出回应;重整计划执行离不开管理人的有效监督,主张明确管理人监督权限和监督义务,细化管理人监督方式,确立相应救济规则。
关键词 重整投资 投资人招募 投资人选任 重整计划执行 重整投资监管
作者薛恒,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三级律师。
薛贤琼
摘 要 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待履行合同后,双方当事人互负金钱债务可接续适用破产抵销制度。在广义债之视角下,待履行合同解除后双方债务之间牵连性的继续维持,使得既有做法陷入两难解释,即若肯认这种牵连性意味着非破产一方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会严重阻碍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然若忽视这种牵连性并继续将非破产一方债权作为破产债权或共益债权对待,则存在债权不能清偿或部分清偿的风险。鉴此,在承认牵连性的基础上,破产抵销制度因兼具效率与公平价值,自然在处理双方债务问题上更具正当性。于破产场合中,承认待履行合同解除后的破产抵销,意味着合同相对方的主动债权实际获得了优先、足额的清偿效果,故其可供破产抵销的范围应限于“同一合同”内产生的债务为当。同时,既有规则过于僵化而遏制了待履行合同解除后破产抵销的适用,在债权申报、权利行使主体、权利行使期间等方面具有一定特殊性,应予以完善。
关键词 待履行合同 合同解除 债务清偿 破产抵销
作者薛贤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杨鹿君
摘 要 构建董事破产申请义务能够制约公司事实破产时的不当行为,应对《企业破产法》下破产申请权利人激励不足问题,可从英美法“信义义务扩张理论”和大陆法“法人机关分担责任理论”获得支撑。在新《公司法》弘扬企业家精神、强化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明确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增进与破产法衔接等规则修订的助推下,构建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立法契机已逐渐成就。制度设计应正面实践动向与理论批驳,以董事义务为载体形成对董事、债权人、债务人的多层次激励,促进各方协力共治公司事实破产问题。具体而言,董事破产申请义务触发前应设定适当的缓冲期,在此期限内董事和债务人自行采取措施消除公司事实破产状态,但董事应负担义务保护利益相关者;缓冲期届满后董事负有破产申请义务。
关键词 破产申请义务 新公司法 事实破产 董事义务 激励
作者杨鹿君,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
杨砚涵
摘 要 我国的股东出资制度经历了多次变化,整体上呈现了公司自治权从扩大到收紧的过程。公司资本制度的两个基本功能——保持相当的资本推动公司正常运转以及平衡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必须保持不变。期限利益作为一种“约定”,其对未参与约定的债权人约束的刚性并不是牢不可破的。非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赋予股东投资自由和便利的同时,通过制衡股东的期限利益周延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新《公司法》第54条简明扼要,涵盖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请求权主体、缴纳出资的路径等要素,包括以支付不能为核心的加速到期标准、公司(包括代表诉讼中的股东)以及债权人二元请求权主体、入库规则为路径保障公司权益和债权人公平偿债。作为股东出资期限设置的反向收回机制,新《公司法》第54条突破了原有规范框架下“不加速为原则,加速到期为例外”的立场,整体上拓宽了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与条件,但出资加速到期将已回归实缴制的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在外,同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限度应当以清偿当前涉诉债权为限,尽量保留股东的期限利益。在规范适用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需要衔接股东未届出资认缴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破产撤销权规则、催缴失权制度以及设立股东资本充实制度,协同保障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 加速到期 支付不能 入库规则 未届期股权转让 催缴失权
作者杨砚涵,澳门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